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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初字第91

原告:冼**,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三队。现居住地:广东省高要市****F2幢303房。

原告:容*,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三队。现居住地:广东省高要市****F2幢303房。

原告冼**和原告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13号。

被告: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7号19幢804房。

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地址:广东省***1号东南边2、3层。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代理人:候***,系新阳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系新阳光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北路9号。

负责人:莫***。

委托代理人:******肇庆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系***肇庆分公司职员。

原告**、容*诉被告刘**、罗**、新阳光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罗**,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张***,被告***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2年6月11日12时58分许,被告刘**驾驶粤H03293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在321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车上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被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冼**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36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9日,经两原告申请,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冼**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容*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冼**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6438.26元。原告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8.38元、残疾用具辅助器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3997.84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冼**赔偿76438.26元、向原告容*赔偿83997.84元,共计160436.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读资料、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新阳光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冼**、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和定期复诊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冼**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容*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6、居住证明、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均跟随儿子在高要市南岸镇居住的事实;

7、工作证明、原告冼**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冼**自200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的事实;

8、身份证、证明、工资单,证明陪护人的身份情况和实际收入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鉴定及处理该事故等而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冼**的医疗费是543.3元,实际医疗费用9757.88元,其中9214.58是我公司支付的。伙食费1050元,实际住院20天,伙食费为1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一致。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认可,由法院认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没意见。原告容*的医疗费用是758.38元,实际全额医疗费是15577.23元,我公司支付14818.8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5元不认可,原告只提供收据没有顾客名称。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护理费不认可的,没有相关的医疗费证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没意见。

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客运站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购买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医疗票据原告冼**9张,原告容*10张,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冼**支付医疗费9214.58元,向原告容*支付医疗费14818.85元。2、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将粤H03293车承包给被告罗**,承包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

被告刘**辩称:我是被告罗**雇用的司机,其他意见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辩称:我是雇用被告刘**作为营运司机的雇主,其他意见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肇庆市分公司辩称:粤H03293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是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交通事故伤者提出的侵权之诉,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这不在原告提出请求的权利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为同一种类,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是属侵权之诉,而被保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2时58分许,被告刘**驾驶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在321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依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被告刘**及车上乘客原告冼**、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冼**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元后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189.82元,次日,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7418.06元,共计医疗费9757.88元。经诊断:右中下肢及左下肺肺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建议休息全休一个月。

原告容*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医院治疗,后转入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6.59元,同日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4960.64元,共计医疗费15577.23元。经诊断:右中下肺及左下肺肺挫伤;左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右侧胸腔积液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

2012年11月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Z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容*的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Z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冼**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冼**医疗费9214.58元,已支付给原告容*医疗费14818.85元。

另查明,原告冼**、原告容*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起跟随儿子冼良茂生活,在高要市****F2幢303房居住至今。原告冼**从2001年开始在高要市荣源龙制衣有限公司担任花农,收入1000元/月。

再查明,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新阳光公司。2009年5月27日,被告罗**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阳光公司将肇庆至广州营运线路牌给被告罗**承包经营。被告罗**在承包期内的的每月30日前向被告阳光公司缴清下月车辆承包经营管理费2390元。

再查明,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肇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1个,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0时至2012年9月12日24时止。被告刘**是被告罗**雇请的司机,被告刘**驾驶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受雇于被告罗**,被告刘**因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造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与被告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阳光公司将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罗**,并由被告罗**向其缴纳管理费,上述承包经营的性质属于挂靠经营,挂靠人系被告罗**,被挂靠人系被告阳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阳光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冼**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3.3元(凭单据核计为9757.88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向原告冼**支付9214.58元;原告只请求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只主张5000元);护理费1470元(按护工报酬70元/天,1人护理,住院21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冼**在肇庆住院治疗,住高要市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残疾赔偿金34966.72元(原告冼**1945年1月20日出生,已有67岁,按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13年(20年-7年),原告冼**随儿子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由固定收入,应按按城镇人口计算收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13年,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1200元(依票据核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要求5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冼**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3.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34966.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330.02元。

原告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8.38元(凭单据核计为15577.23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向原告容*支付14818.85元;原告只请求758.38元);残疾用具辅助费4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95.29元(原告容*1944年2月16日出生,已有68岁,按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12年(20年-8年),虽居住在城镇,但未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12年,两个十级伤残,10%+2%);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收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容*在肇庆住院治疗,住高要市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要求5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58.38元、残疾用具辅助器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495.2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18.67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罗**、被告刘**、被告新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分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两原告在被保险人迟迟未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被告***肇庆市分公司请求赔偿金。被告***肇庆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内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原告冼**的损失49330.02元,原告损失23118.6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故被告罗**、被告刘**、被告新阳光公司对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冼**49330.02元。

二、被告***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23118.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5,由原告冼**、容*共同承担962元,被告***肇庆市分公司承担7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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