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XX区宋城西路XX号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XXXXXX0052。
被告:卓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XX区坑口街道万福居委会民乐大道南27号XX苑B幢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XXXXXX3836。
原告宋XX因被告卓XX拖欠借款未偿还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卓XX在业务培训时是同学,因此相识。 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家里有急事,有困难为由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是原告便在广东省高要市乐城农村信用社ATM机转账20000元给被告。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办公室补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1月16日,被告归还5000元给原告,尚欠150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原告宋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卓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