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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8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谭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XX镇福隆村木东XX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XX4728。

原告:甘XX,男,20XXXXXX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XX镇福隆村木东58号.身份证号码:45092420XXXXXX2212。

法定代理人:谭XX,其祖母。

法定代理人:李XX,其外祖父。

法定代理人:梁XX,其外祖母。

原告:甘XX,男,20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XX镇福隆村木东XX号。身份证号码:450924200808172216。

法定代理人:谭XX,其祖母。

法定代理人:李XX,其外祖父。

法定代理人:梁XX,其外祖母。

原告:李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XX镇福联村马地山XX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XXXXXX54716。

原告:梁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XX镇福联村马地山XX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XXXXXX4727。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XX,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XX公司),住所地:XXXX区西南街道文峰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XXXX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XX区槎山居委会水闸路XXXX号。身份证号码:44122219XXXXXX5219。

被告:陈XX,男,19XXXXX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XX镇马房村委会马房二村XX号。

被告:袁XX,男,19XXXXX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四会市XX镇南江袁村。身份证号码:R0117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甘XX、甘XX、李XX、梁XX诉被告人财保XX公司、张XX、陈XX、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财保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陈XX、袁XX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 2012年7月27日,原告家属甘X都骑自行车搭载其妻子李XX在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大道XX商场前路段与被告张XX驾驶的粤HK19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甘XX都当场死亡、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X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6897.48*20*2=1075899.2元;2、丧葬费55684/2*2=5568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24423.6元。其中:甘XX6725.6元/年*6年=40353.6元;甘XX6725.6元/年*7年=47079.2元;谭XX6725.6元/年*11年/2=36990.8元。4、精神损害抚慰进共200000元。5、其他损失共20000元。以上损失共1476006.8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HK19XX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2000元,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364006.8元),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经得到120000元的赔偿,其应赔偿1091205.44元给原告;被告陈XX作为肇事车辆粤HK19XX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袁XX作为张XX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HK19XX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只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告损失共147600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5899.2元、丧葬费55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3.6元、其他损失20000元。2、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张XX、陈XX、袁XX连带赔偿971205.44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其对粤HK19XX号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谭XX、李XX、梁XX身份证,甘XX、李XX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五原告与甘XX、李XX的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张XX驾驶证、粤HK19XX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甘XX、李XX与张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甘XX、李XX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

3、甘XX劳动合同、工作牌、城镇职工医保卡,建设银行存折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汇款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特殊业务申请表、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甘XX长年在广东打工、生活,属城镇居民。

4、劳动合同、证明,计生证、医疗卡、暂住证,医学影像报告单,李XX在建设银行广州从化支行的存折,李XX在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嘉禾支行办理业务的申请书、手续费收据、存款凭单、存折等,李XX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业务申请表,证明李XX长年在广东打工、生活,属城镇居民。

5、甘XX火化证,证明甘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李XX的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6、交通事故登记表、交警对张XX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XX受被告袁XX雇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被告袁XX、被告陈XX主体适格。

被告人财保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袁XX粤HK19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 16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我司就异议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死者甘XX死亡赔偿金标准,因为其提供劳动合同显示其工作年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而本案事故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甘XX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之间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判决。对于死者李XX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是没有在城镇居住的,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之间原告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酌定。4、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用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陈XX、袁XX共同辩称:1、我方已为粤HK19X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万元赔款给原告,应予扣除。3、原告要求不恰当。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四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过高,应为4万元。因为本次事故原告亦有次要责任。3、其他损失2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XX、陈XX、袁XX提供二份收条,证明被告袁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万元赔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家属甘XX骑自行车搭载其妻子李XX在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大道天虹商场前路段与被告张XX驾驶的粤HK19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甘XX当场死亡、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2〕第441203B07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X在2012年9月12日、14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

粤HK19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XX,实际由被告XX支配由其向被告人财保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XX的雇员被告张XX驾驶

事故死者甘XX、李XX夫妻, 广西兴业县XX镇人,属农业户口。遗有直系亲属三人XX的母亲谭XX, 1949年5月14日出生儿子XX 2001年1月1日出生;儿子XX 2002年8月17日出生

事故死者甘XX、李XX夫妻二人此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四会市等地务工。甘XX在2011年7月已入职肇庆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李XX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入职广州周睿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后在2012年2月入职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的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XX、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应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甘XX生活费应为40353.6元6725.6元/年×6年),被抚养人甘XX生活费应为47079.2元(6725.6元/年×7年),被抚养人谭XX生活费应为36990.8元(6725.6元/年×11年/2),共124423.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为1200322.8元、丧葬费55684元(55684元/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XX、李XX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包括家人处理本事故往返交通等费用的其他损失20000元,依据不充分,酌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13180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XX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人,是受雇于被告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致使原告受到损害,雇主被告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208006.8,按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XX、袁XX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38604.76元,被告人财保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XX、袁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338604.76元,减除被告袁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20000元,还应支付218604.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甘XX、甘XX、李XX、梁XX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甘XX、甘XX、李XX、梁XX5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甘XX、甘XX、李XX、梁XX218604.76

四、驳回原告XX、甘XX、甘XX、李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9元,由原告XX、甘XX、甘XX、李XX、梁XX担1580元,被告XX、袁XX连带负担1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二一三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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