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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机构代码:72785025-X。

负责人:梁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鼎湖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XXXXXX7614。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诉被告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村委会负责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XX村渔塘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火利尾鱼塘约45亩,承包期限为八年,从○○九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每年承包款36585元,第一年承包款在○○八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二年承包款在○○九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三年承包款在○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四年承包款在○一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被告逾期缴交承包款作弃包处理。同时,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方(被告)违约,方所交给甲方(原告)的一切款项归甲方所有,并收回方承包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9年鱼塘承包款36585元,在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鱼塘承包款36585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鱼塘承包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在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终止承包和收回鱼塘的通知,但被告仍置若罔闻,继续拒付承包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付承包款的义务,现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起诉要求终止(解除)合同收回被告承包的鱼塘理据充分。现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XX村渔塘承包合同》的履行,被告将承包的鱼塘交回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3年鱼塘承包款109755元。

原告举证如下:

1、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合同内容,每年承包款是36585元,在每年农历十二月初十缴交,如果不按时缴交就作被告弃包处理;

2、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代表讨论作出收回被告承包鱼塘的决定的事实;

3、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2009年、2010年的鱼塘租金;

4、通告,证明因被告拖欠承包款,原告要解除合同而向被告发出通知,履行了有关法律程序;

5、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经调解但没能成功;

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XX村委会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征求意见签名),证明原告向全村423户居民发出征求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收回户主签名确认的意见书363份,同意率为86%的事实。

被告辩称:1、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方一直遵守合同,按期缴交承包款,但在2009年11月由于道路工程施工造成鱼塘坍塌,没法经营,而且由于原告方没有及时修复,因此造成我方没法恢复鱼塘经营。后来施工方与原告及XX镇人民政府达成书面协议,后来的租金由施工方和镇政府支付,他们也支付了2011年的租金。后来原告方也没有对鱼塘进行修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始终无支付租金责任不是在我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施工方和镇政府承担。且造成这些原因,是施工方施工和原告没有及时恢复的过错,不能由我方承担,且他们施工方、原告与镇政府三方协议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当协议一方违约时也没有通知我方,现就要我方承担违约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将可以经营的鱼塘交给我方,所以我方没法经营,我方没有承担继续缴交租金的义务,且过错不在我方。事实上2011年的租金已由XX镇政府和施工方支付,那么 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也应由他们支付,我方没有拖欠租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缴交XX村鱼塘承包款相关票据,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

2、关于解决XX地赔偿问题的协议及相关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施工单位的赔偿;

3、未到承包期的土地说明及相关票据,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并未到期,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在治理修复期间已经代付2011年承包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涉案鱼塘拍摄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肇庆市鼎湖区XXXX经济联合社(现称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招标发包土名为“火利尾”土地45亩,由被告XX中标承包,当日被告XX与原告XX村委会签订《XX村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XX为合同乙方。承包期限由二○○九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八年,每年承包款36585元,第一年承包款在○○八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二年承包款在○○九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三年承包款在○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四年承包款在○一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五年承包款在○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六年承包款在○一三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七年承包款在○一四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八年承包款在○一五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被告逾期缴交承包款作弃包处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方违约,方所交给甲方的一切款项归甲方所有,并收回方承包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9年鱼塘承包款36585元,在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鱼塘承包款36585元。

2009年11月2日,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造成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出现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使被告承包原告的上述鱼塘出现渗水,养殖的桂花鱼、生猪及猪舍、栅舍受到损失。经本院到地质灾害现场观测,受影响的鱼塘多处出现地面塌陷,其中被告程XX承包的鱼塘渗水严重,无法储水,目前呈干涸状态;塘基断裂、地面倾斜、猪舍倒塌。经当地政府和建设施工方协调处理,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施工方对上述鱼塘进行了初步回填整治,并赔偿了被告因该次地质灾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1833900元。此后,被告未继续在鱼塘上投入和经营,也没有继续向原告缴交2011年度及之后的承包金。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收回发包的鱼塘而造成纠纷。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决定终止承包关系,限令被告在十五天内交回鱼塘。后经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

2011年1月5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转账支付200万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土地补偿信誉金。

2011年4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又向原告转账支付275064.9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周边受影响农地地价补偿款。

地陷发生后,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及时开展事件调处工作,提出原告XX村委会受到了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原告XX村委会遂向本村各户居民征求意见,书面向全村共423户居民发放《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收回由户主签名的上述方案363户,同意率为86%。2012年3月28日,以上述大多数村民同意的《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为基础内容,XX委会(丙方)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甲方)及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协议》,第一部分约定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XX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于2009年11月2日地面下陷,地陷土地赔偿总额确定为6532819.39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补偿730894.52元、恢复治理工程费用5801924.87元。2012年4月11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上述6532819.39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治理工程费及损失补偿费。同日,原告出具收入凭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协议第二部分约定,XX镇政府以承包的方式对地陷范围的土地进行经营并承担整治责任;XX村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补交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金。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依法签订了XX村渔塘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承包鱼塘地面下陷的地质灾害。该地质灾害严重,造成受损土地无法安全继续使用,从现场观测,该受损土地如需修复,工程量巨大,无法在短期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发生的地质灾害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发生地质灾害后,原告经向本村各户征求意见,大多数村民同意由原告将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XX镇政府承包,并由原告按村民意见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及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签立赔偿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又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因该地质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已由致害方足额赔偿,此后,被告没有在承包鱼塘上继续投入经营,因此,不存在原告应赔偿损失问题。

二、由于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地质灾害,被告未能继续正常使用承包的鱼塘,被告据此也没有缴纳承包金。因该地陷事件,当地政府已及时介入调处,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11日,XX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共8807884.29元(其中包括地陷周边受影响农地地价补偿款275064.9元),该款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也是由于上述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方的原因未能提供合格的鱼塘给被告继续经营使用,同理,也不能向被告追收承包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XX村渔塘承包合同》,限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清理地上物,将承包的“火利尾”土地退还给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谭 碧 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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