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鼎湖区XX镇XX村六队仁厚里20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XXXXXX7614。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机构代码:7278XXXX-X。
负责人:梁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被告XX村委会负责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XX村渔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火利尾塘,面积为45亩,承租期为八年(由2009年农历年初一开始计算,并约定承包方与每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交付下一年承包款,逾期作弃包处理)。承包期间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XX镇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于2009年11月2日地面下陷,事故发生后被告XX村委会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的《肇庆市鼎湖区XX镇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报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恢复治理工程方案设计》及其补充说明,地陷土地赔偿总额确定为8532819.39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补偿2730894.52元、恢复治理工程费用5801924.87元。江肇公路业主方将评估出的赔偿金(扣除前期已支付的整治工程抵押款贰佰万元正,余款陆佰伍拾叁万贰千捌百壹拾玖元叁角玖分)一次性拨入X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收到上述赔偿和补偿今后,却没有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将原补偿给各经营户(承包人)的经济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方,而是私自挪作他用,侵害了原告权益。根据《肇庆市鼎湖区XX镇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报告》鱼塘经济损失评估原则,参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计算出XX镇鱼塘养殖产值近三年的平均产值为5652元/亩。鱼塘经济损失评估考虑其土地复垦期内的物价上涨因素,鱼塘养殖经济损失=每亩年产值*补偿年限*1+物价上涨总指数)计算出,原告承包鱼塘经济损失为:5652元/亩*(21851.1+4195.8)㎡*1.1525=763466.4元。被告XX村委会在发包鱼塘期间并非受影响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承包期间的经营损失或经济赔偿款应该按照承包面积赔偿给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村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施工造成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原告经济损失763466.4元。【按照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肇庆市鼎湖区XX镇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报告)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肇庆市鼎湖区XX镇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恢复治理工程方案设计》标准恢复鱼塘功能,未能按时完成恢复的鱼塘承包合同顺延履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10月23日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企图自行解除与原告承包合同;
3、XX村鱼塘承包合同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
4、《肇庆市鼎湖区XX镇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合同权益受到侵害;
5、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协议及相关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施工单位的赔偿;
6、未到承包期的土地说明及相关票据,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并未到期,鼎湖区XX镇政府在治理修复期间已经代付2011年承包款。
被告辩称:1、原告程XX承包的鱼塘发生塌陷地质灾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塌陷地质灾害致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承包的鱼塘发生塌陷地质灾害事故后,江肇高速当事方已对原告充分赔偿了损失,并得到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但没有依据,也不合乎常理。3、原告承包的鱼塘在2009年11月2日发生塌陷事故后,塌陷的位置很快填埋整治,整治后原告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共三年乃至现在都能在鱼塘正常蓄水养鱼、塘基养猪,原告在诉状中称地陷后无法经营已经承包的45亩鱼塘不符合事实。4、塌陷的鱼塘经填埋整治后原告至今都能正常养鱼养猪,原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也向被告支付鱼塘塌陷填埋整治后第一年(即2010年)鱼塘承包款,但却一直拖欠被告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款,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仍拒付,原告拖欠承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鱼塘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理据。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请求要求我方按标准对鱼塘进行恢复功能,我方没有这项义务和责任,理由:1、造成鱼塘塌陷的不是我方,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我方从来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对鱼塘进行整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签收的江肇高速XX段塌陷周边鱼塘作物补偿签领表,证明江肇高速施工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向原告赔偿183.39万元,通过镇政府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来源是江肇高速施工方。
2、2009年地质灾害各农户青苗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赔偿款已经转账到原告的帐户。
3、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1月19日赔偿款已经汇到各农户的帐户,对原告的损失已经作出充分的赔偿。
4、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征求意见签名),证明被告向全村423户居民发出征求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收回户主签名确认的意见书363份,同意率为86%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前往涉案鱼塘拍摄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经济联合社(现称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招标发包土名为“火利尾”土地45亩,由原告程XX中标承包,当日原告程XX与被告XX村委会签订《XX村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程XX为合同乙方。承包期限由二○○九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八年,每年承包款36585元,第一年承包款在二○○八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二年承包款在二○○九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三年承包款在二○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四年承包款在二○一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五年承包款在二○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六年承包款在二○一三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七年承包款在二○一四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八年承包款在二○一五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原告逾期缴交承包款作弃包处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给甲方的一切款项归甲方所有,并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鱼塘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9年鱼塘承包款36585元,在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10年鱼塘承包款36585元。
2009年11月2日,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造成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出现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使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鱼塘出现渗水,养殖的桂花鱼、生猪及猪舍、栅舍受到损失。经本院到地质灾害现场观测,受影响的鱼塘多处出现地面塌陷,其中原告程XX承包的鱼塘渗水严重,无法储水,目前呈干涸状态;塘基断裂、地面倾斜、猪舍倒塌。经当地政府和建设施工方协调处理,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施工方对上述鱼塘进行了初步回填整治,并赔偿了原告因该次地质灾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1833900元。此后,原告未继续在鱼塘上投入和经营,也没有继续向被告缴交2011年度及之后年度的承包金。由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收回发包的鱼塘而造成纠纷。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决定终止承包关系,限令原告在十五天内交回鱼塘。后经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被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案号:(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1年1月5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土地补偿信誉金。
2011年4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又向被告转账支付275064.9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周边受影响农地地价补偿款。
地陷发生后,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及时开展事件调处工作,提出被告XX村委会受到了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被告XX村委会遂向本村各户居民征求意见,书面向全村共423户居民发放《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收回由户主签名的上述方案363户,同意率为86%。2012年3月28日,以上述大多数村民同意的《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为基础内容,XX村委会(丙方)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甲方)及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协议》,第一部分约定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XX镇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于2009年11月2日地面下陷,地陷土地赔偿总额确定为6532819.39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补偿730894.52元、恢复治理工程费用5801924.87元。2012年4月11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上述6532819.39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治理工程费及损失补偿费。同日,被告出具收入凭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协议第二部分约定,乙方XX镇政府以承包的方式对地陷范围的土地进行经营并承担整治责任;XX村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被告应否支付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被告应否承担治理地陷鱼塘的责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依法签订了《XX村渔塘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承包鱼塘地面下陷的地质灾害。该地质灾害严重,造成受损土地无法安全继续使用,从现场观测,该受损土地如需修复,工程量巨大,无法在短期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发生的地质灾害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发生地质灾害后,被告经向本村各户征求意见,大多数村民同意由被告将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XX镇政府承包,并由被告按村民意见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及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签立赔偿协议。因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据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因该地质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已由致害方足额赔偿,此后,原告没有继续投入经营,因此,不存在被告应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施工造成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原告经济损失76346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协议》约定,XX镇政府以承包的方式对地陷范围的土地进行经营并承担整治责任;XX村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原告已同意将受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及整治,对原告原承包土地如何经营及整治是XX镇政府与被告XX村委会之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34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谭 碧 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