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民乐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代理人: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男,瑶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西*****16号,系*州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系*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山泉和*山泉牌五加仑桶装水。同日,双方又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空水桶1099个,使用期限为1年。2012年5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前向原告购买空桶500个,用作冲减借用原告的空桶。但被告没有购买空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桶装水经营合同书》;被告归还原告所借的五加仑空桶1099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9月8日《桶装水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经销合作关系。
3、2011年9月8日《桶装水经营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五加仑水桶1099个。
4、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五加仑水桶1099个。
5、2012年5月31日《合同附加协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
6、(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购买水桶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已解除。被告同意返还空桶,但另有空桶约2000个要求原告折价收回,否则保留索赔的权利。建议双方调解处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查理查明:被告以*州市*****的名义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山泉商标和*山泉商标五加仑桶装水给被告销售,经营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销售用的五加仑装水桶,需要从原告购买或按桶形式进行,购五加仑桶价格为30元/个,按桶价格为40元/个,如第一年内选择按桶:中途退桶的,半年内每个桶减折旧费5元,半年后一年内的减10元,满一年的,转为购水桶。同日,双方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购买水桶的,每购买1个送3桶水。被告借用原告的五加仑水桶1099个可由被告使用1年,即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视被告销售业绩再协商。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截止至2011年9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借用空水桶1099个,在原告不经营被告产品之日起3日内如数归还。上述合同签约后,被告取得原告桶装水的经营代理权,并进行销售业务。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日之前购买原告五加仑装空水桶500个,作冲减被告借用水桶的费用,原告给予被告每购1个水桶送5桶水的优惠。2012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州市*****协商办理购买水桶事宜,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9月3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五加仑装空水桶500个,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暂停被告代理原告产品的销售权,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4日前到原告处协商,如果再协商不成则终止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再进行协商,原告停止供应桶装水给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桶装水经营合同书》及其附属的《桶装水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加协议》、《借据》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附加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最后期签订的协议,之前合同约定与该协议约定有冲突的,应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日前购买原告的五加仑装水桶500个,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购水桶的条款,已违反协议,构成违约,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在2012年9月4日前到原告处协商,如果再协商不成则终止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但被告拒绝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桶装水经营合同书》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印有*山泉牌商标或者*山泉牌商标的五加仑装空水桶1099个,因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五加仑装空水桶1099个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并回收另外约2000个印有*山泉牌商标或者*山泉牌商标的五加仑装空水桶,原告表示可另行协商,因此被告可另循法律渠道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桶装水经营合同书》;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5日内返还借用原告印有*山泉牌商标或者*山泉牌商标的五加仑装空水桶1099个;
三、本案收取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