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邓**,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址肇庆市鼎湖区****23号。
委托代理人: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以下**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州市**303号。
负责人:叶**。
委托代理人: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2队一巷。
委托代理人:冯**、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341号301之04房。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孙**,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州市****668号。
原告邓**诉被告**保**州市分公司、区**、**(**州)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保**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区**的委托代理人冯**、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25号开设购销部,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等**,平时雇用2名员工。2012年10月23日0时,被告区**驾驶粤AP9C26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下坡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左侧碰刮该路23号至25号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78805.53元,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停业损失20000元,种子、农药损失37116.12元,货架货柜损失2200元,合共148121.63元。2、判令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区**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补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区**承担全部责任。
5、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利第五购销部的经营者是原告邓**,经营场所是鼎湖区**利镇****25号。
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交通事故造成****23-25号多处墙体倾斜、断裂及分离等情况,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需部分拆除重建处理。
7、房屋修复工程预算表及设计图纸,证明修复损坏的****23号-25号房屋总造价为78805.53元。
8、工资表及身份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购销部工人工资10000元。
9、照片(20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撞击房屋的状况。
10、证明,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农兴农业声场资料有限公司**利第五购销部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邓**。
11、房(地)产权证,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利镇****25号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邓**,肇庆市鼎湖区**利镇****23号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邓**的父亲邓**。
12、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是梁**,原告的父亲是邓**,邓**于1994年病逝。
13、梁**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邓**的母亲梁**的基本情况。
14、同意声明书,证明梁**同意儿子邓**向法院起诉,追讨**利镇****23号房屋(权属人邓**)的损失。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备案,证明**州市**有限公司具备房屋鉴定资格。
16,营业执照资质证,证明**东**有限公司及其肇庆分公司具备甲级建筑企业资质及设计。
17、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明原告经营的鼎湖区****有限公司公司**利第五购销部可销售经营农作物种子。
18、农作物种子发芽率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经营的种子因交通事故延误播种季节(时间),抽检种子发芽率不达标,不符合作种子使用。
19、耽误农时种子**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耽误农时各种子数量、单价、金额。
20、出仓单、送货单,证明耽误农时种子的进货单价及数量。
21、销售明细帐,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2012年7月-10月四个月,原告经营平均月销售额为43887.5元。
22、证明、陈**身份证,证明陈**接受**利镇****23号和25号损坏房屋修复工程,于2013年1月2日开工,2013年3月3日完工。
23、梁**、邓**、邓**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证明梁**、邓**、邓**的家庭情况。
被告**保**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区**驾驶粤AP9C26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被告区**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的约定,本公司就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原告不是受损房屋合法产权人,请法院核实其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应当调整:1、修复房屋费用,《房屋损害情况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房屋损坏修复鉴定结论为78805.53元是预算的价格,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从事故现场照片,无法推断房屋出现的裂痕与事故有直接的关联,修复被车撞开的墙体洞口费用不需要78805.53元,请法院结合实际,公平合理裁决。2、支付工人工资,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3、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停业。另处,事故没有损坏种子,事故发生后,原告完全可以处理未售的种子,原告没有积极处理销售种子所造成的损失,属其扩大损失,不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保**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机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
2、投保单,证明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说明免责条款。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被告区**辩称:1、受损的房屋主要是年久失修导致损害结果扩大,依法可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区**驾驶粤AP9C26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撞击力度不大,但是房屋本身已严重残破风化,导致损害程度扩大。2、房屋损坏修复鉴定结论为78805.53元是预算的价格,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确定为赔偿的依据。受损房屋自身残旧,因此采用房屋损坏修复鉴定结论价款,应先行扣减房屋的折旧价值以及重建后增值部分价值。原告通过修补裂痕、加固墙体、扇墙方式对房屋进行修复,但未按房屋损坏修复鉴定要求进行修复,其实际修复的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损坏修复鉴定结论价格78805.53元。3、原告主张的种子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事故车辆只撞穿了墙体,屋内种子并未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有货柜,价格2200元。4、经济损失、人工损失不属于民事补偿性赔偿原则中的直接损失或必然损失,且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营买卖种子属商业经营性质,其本身存在经营风险,原告不能因事故而将其经营风险转嫁在被告身上,况且原告可采取其他措施,如转移经营地点,减少人手,配送到户等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停业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缺乏计算标准和数据来源,且2名工人均为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法院查实。5、种子损失、停业损失、工资损失,停业损失包含工人工资、种子成本等损失,原告一并主张赔偿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6、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房屋现状相片,证明原告事实上已修补裂痕、加固墙体、扇墙等方式对房屋进行了修复,但没有采取《修复工程预算》中的修复方式进行修复。
2、**东身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证明就本次事故损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财产损失仅为货架、货柜共损失2200元。
3、发票,证明被告区**因本次事故而自行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9日,本公司将粤AP9C26小型轿车租赁给卢**使用,该车车况良好,证件齐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租车单、付租金POS单、粤AP9C26号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粤AP9C2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合法所有,证件齐全,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卢**在2012年10月19日,已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交付使用时车况良好无瑕疵。
2、租赁人卢**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承租人具有车辆驾驶资格。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购销部现存的田蜜1号玉米、田蜜2号玉米、田蜜3号玉米种子进行现场调查,形成现场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利镇****25号开设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利第五购销部,经营零售:化肥、种子、农药等**。2012年10月19日,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将粤AP9C26小型轿车租赁给卢**使用,卢**又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区**使用。2012年10月23日0时,被告区**驾驶粤AP9C26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利镇****下坡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左侧碰刮该路23号至25号房屋,致车辆和23号至25号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10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确定被告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区**共同委托**州**有限公司对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利镇****23一25号房屋损坏情况鉴定。鉴定结论:评定该房屋鉴定区域为“严重损坏房”。2012年12月10日,双方委托**东**有限公司对损坏房屋修复工程价进行预算,修复预算价为78805.53元。2013年1月2日,原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2013年3月3日,受损房屋修复完成。2013年1月11日,肇庆**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30111002号结论书,对该事故受损物品货架、货柜损失的评估价格分别为1000元和1200元。
事故发生后,由于房屋受损严重,房体出现倾斜、裂缝,商铺临街两扇门变形无法开启营业。因停业,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种子滞销,错过播种季节,原告要求肇庆市种子管理站对其滞留的种子作发芽率检测。2013年1月18日,肇庆市种子管理站派员前往现场取回种子样本8个,检验结果,其中:田蜜1号玉米、田蜜2号玉米、田蜜3号玉米的发芽率分别为65%、0、30%。以上种子的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发芽率85%,不符合作种子使用。原告现存的田蜜1号玉米种子有每包400克的共300包,田蜜2号玉米有每包400克的共200包,田蜜3号玉米种子有每包200克的共400包,上述各种玉米种子的出厂日期均为2012年8月。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东**购买上述规格田蜜1号玉米700包,每包24.5元;田蜜2号玉米800包,每包24.5元;每包田蜜3号玉米1400包,每包20元。
粤AP9C26小型轿车在登记车主**(**州)租车有限公司,该向被告**保**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利镇****23号登记产权人邓**(已故),其妻梁**,现在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即本案原告邓**、二儿子邓**。梁**、邓**出具证明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房屋的全部损失归由原告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10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确定被告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保**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本案被告区**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保**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区**承担。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州)租车有限公司和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修复房屋损失,原告与被告区**共同委托**州**有限公司、**东**有限公司对损坏房屋损坏情况及房屋修复工程价进行预算,修复预算价为78805.53元。原告与被告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双方合意行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原结构修复,修复后应折旧减除相应损失,其实际修复的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损坏修复鉴定结论价格78805.53元。因为经过鉴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标准对受损房屋修复价格评定,原告是否修复,采取何种方式修复,实际修复的价格多少并不影响经过鉴定的修复价格。所以对被告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货架、货柜损失,原、被告确认损失共2200元,因此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种子损失,因为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开门营业,给销售种子带来严重影响,被告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不能正常开门营业的期间采取其他销售渠道种子,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即使原告在正常开门营业的情况下,其经营也存风险,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对于种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种子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供2012年8月8日**东**出仓单所载种子规格、价格与原告现存种子规格、价格及生产日期相吻合,应以**东**出仓单所载种子价格和现场**点的数量为准计算损失,其中,田蜜1号玉米300包,每包24.5元,价款7350元;田蜜2号玉米200包,每包24.5元,价款4900元;每包田蜜3号玉米400包,每包20元,价款8000元;共计价款20250元。被告区**按70%赔偿14175元。停业损失,原告是个体零售业,参照《**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规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关于零售业年收入为30374元的标准计算停业损失,停业时间,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由施工人员签名确认的关于开工至完工的证明,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停业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3日,据此计算停业损失为10899.2元(30374元/365月*131天)。原告认为因为其购销部门口关不了,墙体被撞开口,为防盗日夜需要工人看守而支付看守工人工资10000元,因为停业期间,原告已收取应得的工资或利润,应视为原告日间正常经营,只能按夜间留守人员1名的工资计算损失,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工人工资每天60元,由于房屋于2013年3月3日修复完工,看守时间应为2013年3月2日止,因此看守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3日,共130天,据此计算支付工人工资损失为7800元(60元/天*130天)。以上各项损失累计11387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财产损失2000元,限被告**保**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
二、按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州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11879.7元,限被告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邓**。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57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3848元,由被告**保**州市分公司负担67.6元,被告区**负担3780.4元。该案费用已由原告邓**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保**州市分公司、区**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
审 判 员 杨 **
**陪审员 莫 **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