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林**,男,汉族。
被告:简**,女,汉族。
原告林**诉被告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我与被告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育女儿林**。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一起相处的时间也不多,只是由于不小心怀孕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懒惰成性,且被告因重症肌无力病两次进行治疗,此后更加懒惰,且贪图享乐、多疑,其娘家人也蛮恶。基于上述事实,结婚以来被告不工作挣钱养家,屡教不改,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且我与被告已分开居住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形同陌路,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加上被告的娘家人太蛮恶,对我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应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号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直到女儿满18周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
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林**2006年7月27日出生。
6、字条,证明2010年3月至今被告无工作,经常问原告拿钱和被告记录的日常开支。
7、收款收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和被告分居,原告外出租屋居住的凭证,被告就居住在凤祥街52号二楼,2012年4月至今我就回到凤祥街52号三楼居住,被告就居住在凤祥街52号二楼。
8、收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学费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简**辨称:原告起诉我懒惰成性,贪图享乐,多疑,并说我娘家人蛮恶均不是事实。是原告令我多疑的,原告说我对女儿大声,其实是我患病,教育女儿也很辛苦,原告重男轻女,不关心和教育女儿。且我患有重症肌无力病,无法正常工作,我现在还在服药。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告患重症肌无力病,不能劳累工作。
2、证明,证明被告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在肇庆市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6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女儿林**。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凤祥街52号,2009年被告患重症肌无力病,较少做家务和外出工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自行外出租屋居住。2012年4月至今原告又搬回到凤祥街52号居住。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影响家庭事务和正常工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间要有互相扶养、互相帮助的义务,被告患病,原告更应体谅和关心,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简**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