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赖**,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卢**,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卢秋如,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和法定监护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卢秋如,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11月生育儿子陈家骏。原告精神状态一直不佳,被告及其家人知情并接纳,但近半年原告的精神病症状加重,被告及家人对之不闻不问,以不作为的方式遗弃原告。原告无法在此家庭生活下去,故请求离婚,同时考虑到原告已没有再婚和生小孩的希望,原告母亲有抚育能力,请求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病,需长期治疗,被告从没有支付过治疗费,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家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陈家骏;
4、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其治疗情况;
5、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证明卢清是原告法定监护人;
6、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卢清的家庭人口、居住、收入情况,证明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需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
7、住院收费收据23张,第三人民医院明细清单4页,广州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患精神病花费一直由原告父母支付,被告无尽丈夫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前,原告隐瞒病情,婚后,原告显露病态,并且不工作,不做家务,对被告母亲打骂。原告是精神残疾人,其本人生活也需要照顾,儿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母亲携带,双方建立深厚感情。现在儿子已满2周岁,已习惯需要被告照顾,儿子由被告方抚养对其今后的生活、教育均有益。按法律规定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因此被告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是靠打工生活的老实人,每月工资只有1800元,经济有困难。而且本次离婚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因此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并采纳被告意见,公正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瑞昌、张其汉、陈光洪的证言;证明原告性格古怪,不工作不做家务,对被告母亲打骂,儿子由被告母亲照顾。
2、儿童记录、疫苗接种记录共7份,证明儿子接种疫苗;
3、永盛化工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原告怀孕4至5月后,其脾气开始暴躁,出现精神病征,被告知道原告精神有问题,并且精神病越来越严重,因此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1月22日,原告生育儿子陈家骏。
另查明:原告精神病发期间,原告的家人带原告到广州、肇庆等地的医院求医,精神病有所好转。同时,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疗精神病支付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而且婚后原告出现精神问题,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夫妻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分析,其夫妻不和主要是原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且原、被告均没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因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患有精神残疾,工作能力及经济收入相对较差,被告具有较强工作能力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儿子今后的生活、教育较有利,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较合适。由于原告没有稳定收入,并有精神残疾,目前其生活能力自理弱,再要求其承担小孩抚养费确实有困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符合实际。实事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治疗精神病的治疗的费用主要由原告家庭人员支付,离婚后,因原告患有精神残疾,会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但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考虑被告还要抚养小孩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该款分三年支付,每年6000元,定于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虐待、遗弃原告,造成离婚纠纷存在过错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家骏由被告陈**抚养。
三、限被告陈**支付原告赖**经济帮助款1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