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戴**,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
被告:邱**,男,汉族。
原告戴**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且联系不上,为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11000元及利息1260元,合计1226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
3、声明书,证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承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在借款后的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约定月息2%计算,原告每月应得利息为220元,原告只主张每月利息210元,多出部分利息视为原告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戴**清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126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月息210元)。
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广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