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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高要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被告:肇庆市***厂。

投资人:黄**

被告:黄**,男,汉族系上述肇庆市***厂投资人。

被告肇庆市***厂和被告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厂、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被告肇庆市***厂、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咏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肇庆市***厂欠原告电器配件货款10710元;2011年3月,欠原告电器配件货款7790元;同年6月,欠原告货款4028元;同年8月欠原告货款3040元,共计25568元。其中被告肇庆市***厂已支付4763元,尚欠货款2080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肇庆市***厂催收,被告肇庆市***厂以各种理由推托,且被告黄**给原告开具的中国银行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05元;2、诉讼费1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2张中国银行支票,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是空头支票;

3、***有限公司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25568元的瓷珠白;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肇庆市***厂的诉讼主体,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肇庆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物欠款无异议,因我厂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或者以货抵款。

被告黄**答辩称:将被告黄**列为被告是错列诉讼主体,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经济组织,应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被告黄**作为企业的投资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肇庆市***向原告购买H8-1瓷珠白、H8瓷珠白,总数630000PCS,单价0.017元,共计10710元;2011年8月20日,购买H8-1瓷珠白,总数160000 PCS,单价0.019元,共计3040元;同年6月18日,购买H8-1瓷珠白、H8瓷珠白,总数211990 PCS,单价0.019元,共计4028元;同年3月18日,购买H8-1瓷珠白、H8瓷珠白,总数410000元,单价0.019元,共计7790元,上述货款共计25568元。被告肇庆市***厂已支付4763元,剩下2080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肇庆市***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

本院认为,原、被告肇庆市***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肇庆市***签收后,被告肇庆市***未付清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肇庆市***厂已支付4763元,剩下20805元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肇庆市***厂对该欠款2080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经济组织,应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被告黄**作为企业的投资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黄**是被告肇庆市***厂的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被告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8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5元。

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肇庆市***厂、黄**连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清

年一月十七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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