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何**,女,汉族。
被告:区**,男,汉族。
原告何**诉被告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至2012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分居,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5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性格不合,各自生活。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之间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区**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