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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何**,女,汉族

被告:区**,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至2012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分居,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5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性格不合,各自生活。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之间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区**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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