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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书

(2012民初字第118

原告:肇庆市***联社。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张**,女,汉族。

被告:四会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罗**

被告:苏**,男汉族。

被告:何**,男,汉族。

被告:罗**,男,汉族。

被告:罗**,男,汉族。

原告肇庆市***联社诉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0年3月29日向肇庆市***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称莲花信社)借款3000000元,用途是购买机械设备,***公司提供位于四会市龙甫镇新集镇商铺(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和位于四会市龙甫镇龙甫集镇工业用地(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分二期偿还,其中100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到期偿还;200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到期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42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鼎湖区农信社已经完成统一法人,鼎湖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名称。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莲花信社是肇庆市***联社的下属机构,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联社行使。综上所述,被告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42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共3293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四会市龙甫镇新集镇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以及位于四会市龙甫镇龙甫集镇工业用地(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申请借款。

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借款。

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用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

6、担保书、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张**担保。

7、合同见证书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8、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

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拖欠原告借款本息。

10、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统一,具备合法银行营业资格。

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0年2月22日向莲花信社申请贷款。2010年3月24日,莲花信社与被告张**签订编号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0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途是购买机械设备,借款期限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年利率为7.56%。同日,莲花信社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公司提供位于四会市龙甫镇新集镇商铺(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和位于四会市龙甫镇龙甫集镇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莲花信社又与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6日,莲花信社与被告***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03773号),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同日,双方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四他项(2010)第094号〕,他项权利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2010年3月29日,莲花信社分两笔款向被告张**共支付30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另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3日。逾期后,被告张**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张**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420元。莲花信社与被告***公司约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没有实现,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莲花信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莲花信社与被告张**签订编号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061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莲花信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因此,由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03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土地他项权证〔四他项(2010)第09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肇庆市***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3420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21日,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肇庆市***联社被告***公司提供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03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土地他项权证〔四他项(2010)第09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苏****、罗**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47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十五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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