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2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5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联社。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陆**,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陈**,女,汉族。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联社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2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联合社营业部借款26000元,用途是购房,还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0日,并以所购房屋即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欠本金26000元、利息41666.8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联合社营业部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41666.8元,共67666.8元(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26000元,月利率11.55的事实。

4、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本息全部归还,并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作抵押担保。

5、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途。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对贷款进行催收,2011年6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41666.8元未还的事实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鼎湖区***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肇庆市鼎湖***社联合社及所辖**社合并协议,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鼎湖**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营业部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9、证明。证明肇庆市鼎湖银发物业有限公司已将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房款,但因历史原因,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没有答,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2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借款26000元,用途为购买商住房,借款期限从1994年10月22日至199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5‰。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契约,被告用其向鼎湖银发物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作借款抵押。上述借款逾期后,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1666.8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上述借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1994年12月4日,被告与肇庆市鼎湖银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在鼎湖新城第六区建设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2012年3月28日,肇庆市鼎湖银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房款,但因历史原因,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又查明:2008年5月24日肇庆市鼎湖***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向肇庆市鼎湖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借款2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契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肇庆市鼎湖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和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抵押行为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6000并支付利息为41666.8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联社被告陈**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陈**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