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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1号

告: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成棣、何汶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覃**,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覃**,男,壮族。

原告陈**诉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汶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8时许,温玉贤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9H843号轿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头右侧与从路边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横过国道,与被告驾驶的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检测费350元、拖车费45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维修费3900元,共6340元。经交警认定,确定被告和温玉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虽然粤E9H843号轿车在事发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在正常行驶中,对突然冲出的车辆已采取一定的措施,因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本案总损失6340元,先扣除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元由被告承担,再按责任分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维修检测费、拖车费、服务费、停车费、维修费共44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粤E9H843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5、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所产生的维修检测费、拖车费、服务费、停车费的事实。

6、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需维修的项目及费用的清单。

7、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的修理费的事实。

8、声,证明原告放弃温玉贤、黄爱荣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担的责任太重,原告的车是正面撞我车的,如果原告刹车就不会发生本事故,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就其在事故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及本院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许,温玉贤驾驶粤E9H843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依坑旧路口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从路边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横过国道,由被告驾驶的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温玉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确定被告、温玉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玉贤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维持了上述认定。

另查明: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爱荣,该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粤E9H84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陈**温玉贤是原告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温玉贤正在执行原告指派的工作。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支付了粤E9H843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450元、维修检测费35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粤E9H843号小型轿车经端州区耀辉电路汽车修理厂对事故受损部分进行维修,2012年5月28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900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书面声明放弃追讨温玉贤、黄爱荣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温玉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50%,温玉贤赔偿50%。因原告放弃追讨温玉贤、黄爱荣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为:拖车费450元,维修检测费35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修理费3900元,合共634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赔偿不足的4340元,再由被告赔偿50%,即2170元,原告自负50%,即2170元,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4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4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一二年十一月九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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