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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廖**,男,汉族。

原告:廖**,女,汉族。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均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男,汉族。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莫**。

委托代理人:朱**,男,汉族。是***肇庆公司员工。

原告廖**、廖**诉被告梁**、***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均宋被告梁**,被告***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廖**共同诉称:2012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梁**驾驶其所有的粤HMH266小轿车在鼎湖区财政局十字路口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该路段自北往南由原告廖**驾驶属原告廖**所有的粤H44A0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受伤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廖**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5.32元、误工费14227.4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7元、残疾赔偿金59174.45元、交通费839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816元,合计131954.9元,按次要责任即30%计算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23586.47元。被告梁**作为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肇庆公司处投了保险,被告***肇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梁**赔偿原告损失123586.47元,被告***肇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廖**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驾驶证、行使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家庭人口性质人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

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廖**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廖**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廖**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廖**是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国记油店经营者。

7、、家庭人员情况调查证明,证明原告廖**的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

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10、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廖**摩托车损坏修复的事实。

11、证明,证明原告廖**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梁**辩称事故原因主要是由廖**造成,其请求赔偿损失131954.9元,医疗费23185.32元,有发票依据可赔偿,至于其他误工、护理、伙食、被抚养人、残疾、交通、精神抚慰金、营养、鉴定、车辆等损失费,没法定依据,不能认定,由法院核实,按有关法律政策来确认处理。我向被告***肇庆公司购买家庭自用汽车财产保险。被告***肇庆公司是保险人,我是被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且属全保。法院作出案件处理时,应考虑按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由被告***肇庆公司赔偿,而不应由我作赔付。且我属残疾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肇庆公司赔付。另外,廖**造成我小轿车损坏,我支付了维修费、拖车费共10660元,廖**和另一原告应予以赔偿,我将另案起诉追讨。 

被告梁**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肇庆公司投保。

被告***肇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HMH266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由原告廖**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经济责任应由原告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若没有,我公司不确认。请法庭查实实际的医疗费及当事人垫付情况。对于医疗费,还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即使原告经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国记油店,也应提供相关的营业收入和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即按农业标准39.9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7月30日,共97天。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证明资料,我公司有异议,护理时间应为70天,护理人员2名,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因原告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6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廖焕才为1233.02元,肖秀杏为1437.7元。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裁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自行承担,不应由次责方承担。对车辆损失1816元有异议,根据我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10元,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为181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梁**驾驶资格、粤HMH266车所有人是被告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廖**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肇庆市支队维持原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梁**驾驶属其所有粤HMH266号小型轿车在鼎湖区财政局十字路口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自北往南由原告廖**驾驶属原告廖**所有的粤H44A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于2012年7月2日出院,期间2人陪护,用去医疗费22341.12元。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 3、左内踝骨折; 4、双下肢、头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原告:随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4月25日,原告廖**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9.2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廖**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元。2012年8月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因本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廖**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2012年8月4日,粤H44A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维修,用去1810元。

原告廖**及其父母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廖**自1997年7月3日起至今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一市场东大街28号居住,并个人经营肇庆市鼎湖区国记油店,其父亲廖焕才于1932年1月3日出生,母亲肖秀杏于1938年6月3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3个子女。

粤HMH266号小型轿车被告***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19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19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MH26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廖**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没有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确实因本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廖**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廖**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全休2个月60天,每天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廖**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5.82元(按单核计),误工费9213.96元(按上一年度食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298元,计算101天,事故发生当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1日),护理费7000元(按护工每天报酬50元计2人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88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64元,被抚养人廖焕才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5年,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11%计及3个子女分担,为1233.02元,被抚养人肖秀杏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6年,原告廖**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11%计及3个子女分担,为1479.6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原告廖**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11%计为59174.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廖**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2586.88元。原告廖**的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181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701.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摩托车维修费181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85.82元,由原告廖**自负70%即12520.07元,被告梁**赔偿30%即5365.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廖**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5.82元,误工费9213.96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88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2586.88元。

二、确认原告廖**的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1810元。

三、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94701.06元,赔偿原告廖**1810元

限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5365.75元。

五、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廖**负担24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梁**负担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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