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肇庆***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肇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
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被告:彭**,男,汉族。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同为被告的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应收的31家债务人的债权共1710945.07元以821336.18元的价款转让被告**公司,**公司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397106.85元,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21861.97元,在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235897.63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66469.73元,逾期支付则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处置该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抵押物及保证金,并获得等额赔偿。同日,双方并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转让的债务人和债权金额。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分析表》,要求**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10年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转让的债务人和债权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至今尚欠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未付。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债权凭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有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并向债务人追收债权。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转让款,双方又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被告尚欠原告352055.71元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逾期天数×逾期金额×0.5%,若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达30天,原告有权终止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理据充分,请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尚欠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该款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证明债权已转让被告**公司。
2、**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分析表、**公司欠款明细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证明客户债务存在风险情况,所以打折转让。
3、(2010)鼎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0)鼎民破字第4号决定书,证明法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已指定管理人。
4、肇庆市财联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余额还有352055.71元,本应是不存在的,是原告负责的,而不是我公司负责,是因为原告欠风华公司款,导致收不回货款,是原告欠风华公司的欠款160000多元;2、广东番禺巨大电业有限公司、广州长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巨大汽车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无告知其债权转让的情况,导致这些公司无支付款给我公司,四家总额约372740.35元;3、因原告停产造成无法交货,导致客户损失。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关于广州番禺巨大汽车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货款回笼报告,证明因广州番禺等三家公司无法追收债务的事实,**公司给美科公司的报告。
被告彭**辩称: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应收的31家债务人的债权共1710945.07元以821336.18元的价款转让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397106.85元,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21861.97元,在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235897.63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66469.73元,逾期支付则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处置该《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抵押物及保证金,并获得等额赔偿。同日,双方并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双方转让的债务人和债权金额。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分析表》,要求**公司落实支付债权转让款,被告**公司签收了该分析表。2010年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双方转让的债务人和债权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至今尚欠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日息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太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彭**个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给付尚欠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肇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1元,由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00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