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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叶*好。

委托代理人:杜国贤。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梅。

原告*诉被告*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贤、邓杰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村闲置地使用及农作物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被告殴打和辱骂。原告被打伤后,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40元。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由于打斗激烈,原告不仅肉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所受的刺激一直持续到现在,经常心烦、心慌、心悸、头痛,提及此事就情绪激动、烦躁不安、时哭时笑。6月5日,原告到沙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日,用去医疗费191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但病情仍没有好转。6月6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诊断为急性应激性反应,期*陪人2名并加强营养。截至8月21日共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13494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3240元。经鉴定,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原告精神障碍的发生与2012年6月2日的争执打斗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现不能工作,且生活无法自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经沙浦派出所两次调解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5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33348元(计算截至2012年8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640元。

4、沙浦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收据,证明原告在沙浦卫生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91元,护理费50元。

5、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清单、收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截止至8月21日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3494元。住院期*陪护2人并加强营养。

6、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既往没有精神异常史,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2日和被告争执打斗事件存在因果关系。

7、车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3元。

8、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治安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派出所两次调解仍未达成共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沙浦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叶国全的询问笔录、鉴定书。证明了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下午,原、被告因村中一块闲置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回家后,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沙浦派出所报案。6月4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639.52元。6月5日,原告到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低血糖,2、贫血,3、精神分裂症?于6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0.69元,卫生院建议到上一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期设陪人两名,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反应,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至2012年8月21日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85.65元。

另查明, 2012年6月5日,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被被告打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18日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原告家属要求,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及若有精神障碍与被殴打是否有关进行鉴定。2012年7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其精神障碍的发生与2012年6月2日的争执打斗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的纠纷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沙浦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

又查明,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一闲置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受伤和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告打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有过错。原告因此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5.86元(按单核计至2012年8月21日止),误工费3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至2012年8月21日共324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7750元(按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其中沙浦镇卫生院住院1天,1人护理;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计至2012年8月21日共77天,2人护理),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每天50元,住院计至2012年8月21日共78天),营养费3000元(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33205.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15.86元(按单核计至2012年8月21日止),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33205.86元。

二、限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20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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