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先格,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
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瓦楞辊,压力辊,翻修上浆辊,总价款112000元,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赔偿2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价值12000元压力辊一条。另外被告借用原告Φ310×1960瓦楞辊一对、Φ310×1950上瓦楞辊一条至今未还。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截止到2010年8月17日共支付款项50000元,还欠74000元。上述欠款和借用的瓦楞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和返还。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74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共840天);3、返还Φ310×1960瓦楞辊一对;4、返还Φ310×1950上瓦楞辊一条。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动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的金额是112000元,发货前被告必须支付15000元,被告迟延付款一天要赔偿200元,备注证明合同复印件有效;
3、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0001253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加工产品和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翻修上浆辊价钱2000元与合同相对应;№0001267、№0001456证明被告于2011.3.27日已签收了112000元的产品;№0001691证明被告于2010.9.13日已签收了12000元的产品;№0001684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型号为Φ310×1950上瓦楞辊一条;№0001695证明被告借用原告Φ310×1960瓦楞辊一对。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瓦楞辊(型号Φ310×1950)1对,价款为98000元;制作压力辊(型号Φ310×1950)1条,价款为12000元;翻修上浆辊(型号Φ235×1850)1条,价款为2000元,合同总价款112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自收到定金之日起55天;由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发货前付15000元,其余交货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又约定原告每延迟交货一天赔偿被告200元,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赔偿原告200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日将翻修上浆辊交给了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将制作的瓦楞辊和压力辊也交货给了被告。2010年9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为被告制作了价值12000元的压力辊一条并已交货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40000元。2010年8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瓦楞辊、压力辊及翻修上浆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及翻修产品,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就应赔偿原告200元。由于被告未在发货前支付15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视为对违约金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瓦楞辊一对和上瓦楞辊一条,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74000元。
二、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