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中文译名:****投资有限公司Ⅱ)。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LEE * *。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江,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涌口。
法定代表人:梁**。
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以下简称KGI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G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GI公司诉称:被告于1996年3月27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鼎湖区支行(以下称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拥有经营管理权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拍卖该担保物,并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第37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以下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肇庆第13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把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以拍卖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KGI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粤广广州第019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设立、目前状态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编号为(1996年)工字第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4、展期还款协议书;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
6、证号为“粤418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
7、《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3-7,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和债权持续有效的事实。
8、第370号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
9、肇庆第136号债权转让协议;
10、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11、资产转让证明;
1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36号《公证书》;
13、(2010)南公证内字第26558号《公证书》,证据8-13,证明债权经多次转让至原告,原告合法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
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债权持续有效的事实。
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工字第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9月26日。同日,被告****公司与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4184480号”其拥有经营管理权所有权人肇庆市广利糖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拍卖该担保物,并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鼎湖支行依约于1996年3月27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建行鼎湖支行,但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抵押他项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于1996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行鼎湖支行同意展期,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3月2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1996年9月18日、1997年8月22日、1998年2月17日、2000年5月18日和2003年6月5日,被告****公司分别签收了建设鼎湖支行发出的追收借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承诺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贷款。
2004年6月28日,建行鼎湖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第37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序号为4559,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肇庆第13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和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三)》,向包括序号为4559,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7年1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之一)》,向包括序号为4559,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催收和招商转让。2008年12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专版)》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向包括序号为150,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并告知有关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应向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向包括序号为138,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回购和进行催收。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原告KGI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包编号:GZ-2009-1《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债权在内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并约定在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交割。2009年9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项目包进行了编号为2009001《对外转让债权备案确认书》备案登记。2009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广东地区不良债权组合。2010年3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被告本案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同日,双方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序号为531,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并进行债权催收。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东方资产公司向原告转让债务人的不良资产办理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公司向建行鼎湖支行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协议、借款借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后建行鼎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后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后又回购已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并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借款逾期后,建行鼎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后,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和通知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方资产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义务,取得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转让的批复,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审核同意备案登记,且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和通知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KGI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后,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KGI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经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投资有限公司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投资有限公司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