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2号之一
原告:覃**,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系鼎湖区坑口**货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
被告:梁**(曾用名梁**),女,汉族,*
被告:刘**,男,汉族,19**年*月26日出生,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诉被告梁**、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覃**承担。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