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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2号之一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2号之一

原告:覃**,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系鼎湖区坑口**货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

被告:梁**(曾用名梁**),女,汉族,*

被告:刘**,男,汉族,19**年*月26日出生,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诉被告梁**、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覃**承担。

审  判  员     江    浩

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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