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钟**,男,*
被告:叶**,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10多天后,于2010年10月13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后至今仍没有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摆结婚酒)。登记后被告一直在四会市贞山宾馆工作,一直不愿意回家,至今夫妻之间还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但其以各种借口不回家。我也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相聚,被告也是应付几句说话就以工作忙为由不予理睬,二年来,被告逢年过节也没有回我家生活及住宿过一夜。综上,被告与我因闪婚,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也不愿意回我家生活,婚后没有与我共同生活,根本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辩称:当初我与原告相亲相识,后来登记结婚,我以为登记后可慢慢培养感情,但是没有培养出感情。我同意离婚,不过原告要补偿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钟**与被告叶**自愿离婚。
二、原告钟**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叶**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被告叶**。
三、原告钟**与被告叶**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