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71号
原告:陈*安,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庆,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生育女儿王**。2011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长期吸毒,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思颖由被告负责抚养。3、轻骑铃木牌QS100T-A女装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的12月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生育女儿王思颖。2011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自2011年3月份起开始吸毒,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肇公鼎强戒决定[2011]第0009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被告正在戒毒所接受戒毒。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安与被告王*庆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由被告王*庆负责抚养。
三、共同财产:轻骑铃木牌QS100T-A女装摩托车一台(车牌号码:粤H45B80)归原告陈*安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安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