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周**,男,*
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
委托代理人:关**,该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我卖硅酸锆等产品给被告。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我货款共1616797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616797元,利息65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与原告协议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佛山市禅城区辉澳锆英粉厂,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593.3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至2012年10月16日止尚欠原告周**货款人民币1240593.3元。被告分四期支付给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270593.3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须以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可以就被告尚欠部分款项及其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19943元减半收取9972元,已由原告周**预交,法院不另收取。被告能按时履行偿付协议第一项债务,则由原告负担;如不能按时履行,就由被告负担并付给原告,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