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坑口万福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社职员。
被告:梁**,男,汉族,
被告:胡**,女,汉族,
被告:梁**,男,汉族,
被告:赵**,女,汉族,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胡**、梁**、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胡**、梁**、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10年6月4日,被告梁**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途是进货资金,贷款月利率为6.4605‰,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梁**借款所经营的项目都是夫妻共同经营,销售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梁**妻子胡**与梁**、赵**签立保证担保书及保证合同(编号莲花农信2010保字第195字之二、莲花农信2010保字第195字之三),作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没有依约归还结欠全部借款本息,至2012年6月20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07.4元未偿还。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梁**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胡**与梁**、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07.4元(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合计本息59307.4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收。2、被告胡**、梁**、赵**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梁**、胡**、梁**、赵**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证明梁**、胡**、梁**、赵**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梁**与胡**、梁**与赵**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款申请书,证明梁**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5、贷款审批表,证明我社同意发放梁**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借款借据,证明我社于2009年6月4日向梁**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7、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
8、担保书、保证合同(编号莲花农信2010保字第195号之二、之三),证明梁**向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胡**、梁**、赵**为梁**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9、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合同的事实。
10、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我社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催收结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12、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3、肇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4、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证明肇庆市**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梁**、胡**、梁**、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因缺进货资金,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31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梁**签订了编号为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19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6.7526‰,用途是进货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当日,被告梁**、赵**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分别签定编号为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195号之二、之三的《保证合同》。2010年6月2日,被告胡**、梁**、赵**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签定《担保书》,对被告梁**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及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并由广东振中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2010年6月4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梁**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梁**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07.4元未还。
另查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梁**、胡**、梁**、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梁**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胡**、梁**、赵**对该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梁**、赵**应对被告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胡**、梁**、赵**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9307.4元,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胡**、梁**、赵**对被告梁**尚欠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梁**承担并由被告胡**、梁**、赵**连带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