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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陈运鸿,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男, 

被告:张**,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好,女,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何*欢。

委托代理人:李**,男, 

原告刘**诉被告伍**张**、**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伍**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炳好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伍**驾驶粤HK9**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与原告驾驶桂BQ0**5号轿车在鼎湖区北岭山隧道出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656元、残疾赔偿金56230.2元、鉴定费285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1.44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28958.44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精神受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伍**张**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34314.33元。

肇事车辆粤HK9**7号车在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伍**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伍**张**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34314.33元,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伍**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休息的事实。

3、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5、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的事实。

6、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父母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8、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事实。

被告伍**张**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裁判,我方保留追诉原告赔偿我方损失的权利。 

被告伍**张**举证如下:

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也造成被告车辆受损需维修的事实并保留诉权。

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约定,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我方认为原告伤残未达到八级,根据鉴定费有关规定,鉴定费标准为700元,只认可70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3时许,原告刘**驾驶桂BQ0705号轿车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北岭山隧道出口段时,车头碰撞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伍**驾驶粤HK93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肇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019.3元; 同日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5日出院, 住院15天,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 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 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刘**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0008元。

2012年2月24日,原告刘**前往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6日作出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 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53.5元。 

HK93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向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是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采购一职,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360元。

原告刘**的父亲刘文伟(1945年7月14日出生)、母亲潘美莲(1949年12月14日出生)是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新洲村民委员会农业家庭户口,夫妻育有刘水、刘铭、刘旭、刘**四个子女,现由四人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70%,被告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张**是粤HK93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前已入职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采购一职,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27.3元(有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结账单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住院15天)、护理费2400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15天,护理人员2人,参照同期当地同等护理护工每天80元的报酬计算)误工费26656元(按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33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238天)、残疾赔偿金72371.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1.44元(两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均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725.6元/年×14年÷4人×0.3+6725.6元/年×18年÷4人×0.3和残疾赔偿金56230.2元9371.7元/年×20年×0.3)]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及处理事故,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2853.5元(凭单,含检查费用)、拖车费600元(凭票,处理事故支出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双方各自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伍**承担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刘**的损失有:医疗费23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误工费26656元、残疾赔偿金7237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3.5元、拖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958.44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付清。

三、被告伍**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付清。

四、除上述二、三项赔款后,原告刘**尚有损失8958.44元,由被告伍**负担30%,即2687.53元限被告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付清给原告刘**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刘**负担25元,被告伍**负担118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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