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陈**,男,*
被告:赖**,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饲料批发部赊购饲料,经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核算后被告写下欠据,确认尚欠我199512.33元未付,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尚欠原告货款199512.33元属实,我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体经营饲料批发,被告因经营养殖业而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核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99512.33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赖**尚欠原告陈**饲料货款199512.33元。被告定于2013年7月3日前支付40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3日前支付400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3日前支付400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3日前支付40000元给原告;2017年7月3日前付清余款39512.33元给原告。如前三期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的,则必须按债务总额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如被告在2017年7月3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的,被告一次性计算利息20000元给原告;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的,被告则一次性计算利息30000元给原告。利息须于2018年7月3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