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谢**,女,汉族,
原告:陈**,女,汉族,
原告:梁*好,女,汉族,
原告:梁*坤,男,汉族,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雄,男,。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吴*娟。
被告:何**,男,汉族,
原告谢**、陈**、梁*好、梁*坤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陈**、梁*好、梁*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被告何**到*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陈**、梁*好、梁*坤共同诉称:2012年3月18日17时19分,被告何**驾驶桂DVJ198号摩托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59KM+900M路段时,车头与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梁汉明驾驶粤X5B144号两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梁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汉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何**向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4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情况调查表,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机构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发生道路交通是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过错及责任,以及车辆损坏情况。
4、鉴定结论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已火化发票联,证明梁汉明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
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梁汉明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
被告***保险**支公司没有出*应诉,*前邮寄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桂DVJ1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2、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认可436.5元,原告提供的“梁二女”9.5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我分担。我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何**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7时19分,被告何**驾驶桂DVJ198号摩托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59KM+900M路段时,车头与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梁汉明驾驶粤X5B144号两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梁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3月2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B03181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汉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死者梁汉明遗有妻子陈**(1956年9月9日出生)、母亲谢**(1935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梁*好(1985年12月22日出生)、儿子梁*坤(1986年12月16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告谢**、陈**、梁*好、梁*坤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何**赔偿损失401193.98元。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谢**、陈**、梁*好、梁*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48元,四项合计187988.98元,由被告何**承担80%即150391.18元。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桂DVJ198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已支付原告谢**、陈**、梁*好、梁*坤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元中,有9.5元金额的医疗费收据姓名为“梁二女”, 被告***保险**支公司答辩不予认可。原告据此当*表示放弃该9.5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B3181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汉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在驾驶桂DVJ198号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6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48元,合计187988.98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医疗费中的9.5元,并且确认被告何**已付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436.5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10436.5元。由于原告在本院(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中,明确表示另行起诉被告***保险**支公司,要求其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因此该案没有处理此项赔偿,而直接根据被告何**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款额;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履行赔付110436.5元后,结合本院(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确定的被告何**过错责任与赔偿比例(即被告何**承担80%),被告何**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实际还应赔付原告62034.38元。本案*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何**5000元,因此该款应在前述62034.38元中扣减,扣减后余额为5703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陈**、梁*好、梁*坤人民币11043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