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叶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
原告张**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睿,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 200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还款期到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张淑芝还款17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委托吴明光向原告委托收款人张淑芝还款2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委托收款人张淑芝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还款1500元。至此,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额10950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24555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1095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4555元(利息从结款到期之日2009年2月28日起按现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到五年贷款利率6.90暂计至2012年6月2日)。合计134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收款收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和回单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全部清还的事实。
4、申请书,证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刘火光的担保人责任。
被告何**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已归还50400元,现实际欠原告79600元。
被告何**举证如下:
收据5份及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借得原告130000元后已还款50400元,实欠原告79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车,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当日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并由刘火光在借条上签名作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张淑芝分别在2010年5月24日还款16900元;2010年8月26日还款17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9000元;2010年9月23日还4000元;2012年4月6日还2000元;2012年4月29日还1500元,共还款50400元,实欠原告79600元。
又查明:原告书面放弃对担保人刘火光的担保责任。原告庭上表示主张的利息可按实际欠款本金796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起算至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准许。被告何**向原告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欠款本金796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日起算利息不符合规定,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9600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何**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