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
委托代理人:黄*,女,
委托代理人:李*才,男,
被告:黄*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男,*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在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统一路85号部分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设施,包括:房屋、电力、供水、花草树木等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区域的面积为1829平方米。租赁期为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7800元(不含厂房租赁税及土地租赁税)。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即付当月租金给甲方。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每月的二十五号前将此月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初期,有时都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给原告,有时逾期经原告追收,被告都能支付,但从2011年10月份起的租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没有支付,目前尚欠原告6个月租金(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3月)共46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厂房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4、土地证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上述租赁物拥有合法的出租权。
被告黄*鑫辩称:我原来在肇庆市鑫玉抛晶工艺有限公司做厂长,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经营合同,每月租金是公司支付的。后来我离开了这间公司,忘记签过这个合同,后来一直没有改回。合同的主体是肇庆市鑫玉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肇庆市鑫玉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而不是我与原告。实际上是肇庆市鑫玉抛晶工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不是我本人拖欠租金。之前的租金都是由公司支付的,不是我本人支付的。因此本案与本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黄*鑫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统一路85号面积为1829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设施,包括:房屋、电力、供水、花草树木等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7800元(含厂房租赁税及土地租赁税)。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日即付当月租金给原告。租金按月支付,被告每月的二十五号前将此月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若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在租赁期间,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且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从2011年10月起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截止至2012年3月共计 468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系代表肇庆市鑫玉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经营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鑫签订的《厂房租赁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黄*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黄*鑫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