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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国权。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李*才,男,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蕾、李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所有械设备窑炉一台,次日,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所有械设备窑炉一台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统一路85号部分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设施,包括房屋、电力、供水、花草树木等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区域的面积为821平方米。租赁期为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3500元(含厂房租赁税及土地租赁税)。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日即付当月租金给原告。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在每月的25日前将此月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从2011年10月份起的租金,被告未能支付,目前尚欠原告6个月租金(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3月)共23275元,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5个月水电费(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25881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58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厂房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4、土地证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上述租赁物拥有合法的出租权。

5、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共25881元。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统一路85号面积为821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设施,包括房屋、电力、供水、花草树木等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3500元(含厂房租赁税及土地租赁税)。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日即付当月租金给原告。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在每月的25日前将此月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给原告。并约定在租赁期间,若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在租赁期间,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且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后仍要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拖欠租金,截止至2012年3月共计 23275元未付。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5个月的水电费共25881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其可解除合同,但原告表示不主张解除合同,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258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和庭上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依《厂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原告一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二、限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5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1549元,由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另作收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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