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梁**,男, 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沙滘东路四村南街七巷5号。身份证号码:440181198601185111。
被告:陈*恒,男,
被告:陈*泉,男,
原告梁**诉被告陈*恒、陈*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陈*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陈*恒向我借款44000元,承诺每个月平均给本人500元作为利息,直到将44000元还清为止。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陈*恒一直无还款。被告的父亲陈*泉在2011年8月8日,写下欠条承诺帮被告陈*恒还款,归还时间为每月还3000元至5000元左右,每月不还的,则以月息3000元计利息加还给我。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陈*恒及陈*泉一直无还款。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正,陈*泉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陈*恒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恒、陈*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及欠款归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及被告未予清还的事实。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陈*恒、陈*泉,但被告陈*恒、陈*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日,被告陈*恒因做手机配件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44000元,当日被告陈*恒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利息,于2011年2月1日还20000元,余下24000元在2012年2月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2011年3月4日,被告陈*恒及其父亲被告陈*泉共同向原告梁**签立《欠款归还定书》,被告陈*泉承诺其儿子陈*恒欠原告梁**44000元由其每月归还3000元并亲手交原告梁**。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泉向原告梁**签立《欠条》,内容:“原陈*恒欠下梁**现款44000元正,由其父陈*泉承担归还,归还时间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左右归还给梁**,如每月还不到,则以月息3000元计利息,加还给梁**。特此。继还人:陈*泉 2011年8月8日”。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恒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44000元,写下欠据并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陈*泉也对被告陈*恒的借款给予追认并写下欠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泉和被告陈*恒的共同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恒、陈*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共1500元,由被告陈*恒、陈*泉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