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社职员。
被告:蔡**,男,
被告:冯**,男,
被告:冯*妹,女,
被告冯**、冯*妹的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冯**、冯*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少飞,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9年7月31日,被告蔡**向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途是鱼塘生产资金,冯**、冯*妹夫妻二人为蔡**作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蔡**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59.65元未还。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59.65元(暂计至2012年2月12日止),共6035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冯**、冯*妹对被告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人蔡**和担保人身份证明。
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蔡**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我社向被告蔡**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4、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蔡**签定的逾期通知书。
5、见证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冯**、冯*妹为此笔贷款保证。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蔡**辩称:我对欠款没有异议,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冯**、冯*妹对我的借款作为保证是事实。因承包鱼塘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暂无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蔡**签定编号为永安农信(2009)借字第243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7.9%,用途是鱼塘周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30日。同日,被告冯**、冯*妹分别与该社信用社签定编号为永安农信(2009)保字第24300之一号和永安农信(2009)保字第24300之二号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蔡**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59.65元未还。
本院认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被告蔡**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冯*妹对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冯**、冯*妹对被告蔡**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付清欠至2012年2月12日的利息10359.65元,并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冯**、冯*妹对被告蔡**尚欠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蔡**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