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
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琪、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木托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或原告的客户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的送货单已明确注明木托架是把原告货物出口到美国福特公司等所用。现因被告提供的木托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木托架未经熏蒸及木质未作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当,以致原告用此木托架配套使用把福特汽车发动机前盖、变速器壳体等货物运输至美国时,经美国海关检测,发现木托架里面生长了大量的活虫及其他有害物质,以致货物不能进入美国境内而没法准时交付给客户福特公司及车厂。为此只能将货物通过海运退回香港,再在香港码头租赁仓库重新卸货,另外聘请其他公司用合格的木托架将货物重新包装,又再重新发运至美国。这过程中共产生海运费、香港仓库租赁费、重新装箱费以及更换、熏蒸、杀虫等等费用。另外,为了避免美国厂商缺件而停产,以及影响今后的业务发展及企业的生存,原告被迫空运配件给福特厂,仅此空运产生的空运费就接近800万元。以上各项合共产生损失8427281.88元。上述损失全因被告违约,未能提供保质的木托架所致,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木托架而造成原告的损失842728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因为我方货物所导致的,事实上我方所供货物是符合相关要求的。2、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的货物存在问题以及原告受到损害损失数额的事实。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组织原、被告庭前交换证据,双方举证情况:
原告举证如下:
1、美国福特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木托架配套发货给客户美国福特公司,在货物入境美国时被美国海关检查出该木托架有虫而被拒绝入境,导致福特公司不能按时收取货物。而货物也被要求退运,福特公司要求原告迅速补货,以保证不会停产。而致原告货物不能入境美国的原因是被告生产的木托架未经合格工序处理而存在大量活虫等活体而造成。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2、原、被告的采购合同及产品规格要求,证明原、被告就木托架的生产供应设立了供需关系,而作为供方的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FORD01出口托盘规格生产,但被告产品存在大量活虫是其不合格所致,也是造成原告货物被从美国退回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
3、原告与美国福特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证明原告与美国福特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货物是根据合同的要求发运及装船(装箱单)并因此开具涉外进出口专用发票,而这些交易也是原告根据与被告的木托架的供需关系而配套履行的。被告明知其木托架是供原告配套货物供应给美国福特公司,因此,被告必须承担因其木托架质量问题导致退货造成原告的损失。
4、美国海关文件,证明被告生产的木托架被美国海关检查到虫害而被拒入境并被限令退运,不准再入境,由于货物被拒入境美国及被退回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
5、美国福特公司要求原告空运补货函,证明由于原告供应给福特的货物已无法按时送达,因此直接危及福特公司的生产及全球的供应。为了减少损失,福特公司要求原告以空运的方法迅速补充货物,并要求原告承担空运费,而空运费将被直接从原告在福特公司的应收货款中扣除,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从美国退回香港的海运单,证明货物被退运,从美国至香港,因而支出巨额海运费,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7、原告与阿尔卑斯物流公司及与MOL的业务合同文件,证明货物被退运后,原告委托阿尔卑斯物流公司全权处理被退回货物的处理及重新装运等事项。
8、亚洲杀虫公司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木托架存在大量活虫等严重质量问题,杀虫公司对被告的木托架进行消毒杀虫工作。而原告委托阿尔卑斯后,阿尔卑斯转委托给香港MOL公司履行证据6的工作,并对木托架进行更换,重新装运原告被退回货物的出口。
9、付款通知、发票及请求书,证明被告向阿尔卑斯支付报酬,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10、空运扣费凭证,证明原告用空运补充货物给美国福特公司产生的空运费已被福特公司直接扣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证如下:
1、送货清单,证明被告所送货物部分已经注明热处理的事实。
2、(2011)肇鼎法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已经由法院判决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检疫注册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有处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4、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拥有资格证书,也不能免除被告供应木托架不符合要求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上列举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以上举证的证据均是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才能作为证据。据此,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是要对其举证办理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公证、认证、翻译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决定准许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2012年6月28日,并定于当日上午10时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2012年6月28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原告除之前提交的证据外,补充提交证据译本;被告无新证据补充提交。经质证,原告称不够时间对本案涉及美国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在本案赶不及提交公证认证手续,原告保留在办妥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法院已延长举证期限给原告,原告都无法举证,也不同意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个人经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顺发木器厂,与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主要业务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木制品。因货款问题,被告谢**曾向本院起诉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693号判决,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44032.50元未付。在该案中,原告抗辩认为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而无需支付上述货款给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另案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木托架而造成原告的损失8427281.88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满后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期满后,原告仍无法提交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认证和证明手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法提交证据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因买卖合同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其损失,其予以佐证的证据材料大部分在美国形成,小部分在香港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第40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因此,在美国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并提交译本。
原告起诉后,在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以所举证据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由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后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只提交了证据的译本,而无法提交证据的公证、认证和证明手续。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790元,由原告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