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坑口万福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男,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社职员。
被告:陈*初,男,
被告:谢**,女,
被告:陈*全,男,
被告:莫**,女,
委托代理人: 陈*全,(上列被告之一,系莫**丈夫)。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初、谢**、陈*全、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初、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10年1月29日,被告陈*初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途是购买砂石原料资金,由谢**、陈*全、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陈*初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49.3元未还。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陈*初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谢**、陈*全、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49.3元(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共556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初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申请书。
2、担保书,证明被告谢**、陈*全、莫**同意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
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陈*初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初的借款保证人为谢**、陈*全、莫**的事实。
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6、合同见证书,证明被告陈*初、谢**、陈*全、莫**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合规。
7、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初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8、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陈*初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9、合并协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陈*初、谢**,但被告陈*初、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陈*全、莫**共同辩称:我夫妇对被告陈*初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是事实,现被告陈*初拖欠原告的借款,我夫妇只能分期按月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陈*初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购买砂石原料缺乏资金,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提交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9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与被告陈*初签订了编号为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03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初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7.7526%,用途是购砂石原料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当日,被告谢**、陈*全、莫**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分别签定编号为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032号之一、之二、之三的《保证合同》,对被告陈*初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由广东振中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同日,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陈*初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初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陈*初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49.3元未还。
另查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陈*初、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初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谢**、陈*全、莫**对该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初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陈*全、莫**应对被告陈*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陈*初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谢**、陈*全、莫**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5649.3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谢**、陈*全、莫**对被告陈*初尚欠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陈*初、谢**、陈*全、莫**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