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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5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蒋锐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锦。

委托代理人:林**,男, 

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峰。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王*,男, 

被告:崔*,男, 

原告王**诉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申请追加**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锐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王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属下的广肇城际SKZH-3标项目经理部将该项目羚山特大桥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郑正荣代表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被委托人崔*签订了《冲孔灌注桩承包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进场施工,直至2010年10月3日原告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羚山特大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与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8030.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予清偿。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转包人,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拖欠原告的218030.6元工程款负有共同支付义务。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18030.6元。2、判令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因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310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从2010年10月起计至2011年9月止,共计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度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王**冲击桩班工程量计算》,证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授权委托的工程负责人王*于2010年10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8030.6元。

4、《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王*为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羚山特大桥工程的负责人,权限为:工程投标、议标、合同内容谈判及合同签订,并负责日后的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完工结算等工程业务。

5、《冲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5月1日郑正荣代表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委托人崔*签订了《冲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6、《钻孔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桥梁桩基地质核查对照表》、《钻(挖)孔记录表》、《技术交底签证表》,证明原告已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本案所涉的工程,并得到工程发包方签认其工程量。

7、肇鼎劳仲案字(20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①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从**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肇城际SKZH-3标项目经理部分包得到羚山特大桥工程项目;②2010年5月1日郑正荣代表原告与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委托人崔*签订了《冲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18030.6元为工程款,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8、申请证人郑正荣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崔*、王**都是老乡关系。王*接到工程,因为缺少资金,邀请崔*入伙,当时崔*也邀请我入伙,由于我在外地接到工程,所以我没有应邀入伙,就叫了我哥哥郑基荣帮他们做工。后来王**口头授权我代表他去签订合同,实际是王**去做工程。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我公司并没崔*这个员工,也没有委托崔*与郑正荣签订《冲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的证据所表明签合同及结算是郑正荣,并非是原告,所以原告不是适合的主体。4、我公司并没有委托王*与原告结算,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工程行为无效,相应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超额向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劳务款,无需再对原告的所谓工程款承担责任。3、倘若原告在该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那只是原告与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证明**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广肇城际SKZH-3标项目经理部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

2、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清单,证明**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广肇城际SKZH-3标项目经理部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的预算价。

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单位人员王*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相关代理事务。

4、施工现场委托书、管理人员表,证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为现场施工负责人,郑基荣为技术负责人,崔*为现场收料人。

5、承诺书,证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再转包、分包上述工程。

6、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证明**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广肇城际SKZH-3标项目经理部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协议。

7、技术工人数量表、进场机械设备一览表、承诺书,证明广东**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需提供相关技术工人及设备,证明王*对人员、设备投入、施工进度作出承诺。

8、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据、工资签收表,证明**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

9、结算表,证明中铁公司与广东**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

被告王*和被告崔*经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17日,于2011年7月15日经登记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资质。2010年4月27日,该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员工王*前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羚山特大桥工程施工业务,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为:工程投标、议标、合同内容谈判及合同签订,并负责日后的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完工结算等工程业务。委托有效期为合同谈判、签订、施工、结算等工程业务全过程。经过洽谈,2010年4月29日,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SKZH-3标项羚山特大桥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日签订一份《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本标段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施工,里程范围DK103+402.77~DK103+978.87,主要包括合同附件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清单”中所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1989894元;劳务报酬按月结算;开始工作日期2010年4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0年8月31日。合同第11项16条约定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现场委托书》,载明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王*、技术负责人为郑基荣、现场收料人为崔*。随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多个班组进场施工。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魏建国为履行合同代表人,派出张刚、朱海峰、陈百源等员工监督验收。王*代表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和收取款项,并以作业队负责人身份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同时,崔*和郑基荣也有签名向**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和借支款。以上开支由魏建国代表付款方**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同意后予以发放。庭审中,**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声称已超额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称无法确认工程款是否全部付清,除非有双方盖印共同确认的结算报告才能认定。双方当庭表示无法提供结算凭证。

郑正荣、郑基荣、崔*和王*与原告王**均系同乡关系。崔*和王*在电话中告知原告王**在肇庆市有工程可接,由于原告王**身在外地,便口头委托郑正荣代表其承接工程。郑正荣同意受托后于2010年5月1日,作为乙方与崔*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广佛肇城际YDK103+687.87段冲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广佛肇城际YDK103+687.87段冲孔灌桩工程,按综合单价每立方320元包干,如有斜坡岩、溶洞每立方补16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人员于2010年5月6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27日完工。乙方完成的工程,经**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监督验收人员审核后,出具《钻孔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桥梁桩基地质核查对照表》、《钻(挖)孔记录表》、《技术交底签证表》予以确认并自检评定合格。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核算工程量,郑基荣和王*签名出具一份《王**冲击桩班工程量计算》,确认工程款总计477673.6元,已支付259643元,欠218030.6元。并附有郑基荣和王*签名确认的5页计算清单。结算后,被告王*离开工地,去向不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王**代表其班组13人向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请求劳动保障部门为他们13人追讨尚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218030.6元。同年1月24日,上述劳动保障事务所回复经协调无果,建议王**等人到区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因此,王**于2011年2月23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提出仲裁的款项为工程款而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原告王**是否是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焦点2是崔*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王*、郑基荣与原告结算工程量是否代表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焦点3是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对焦点1,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洽谈成功签订《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后,在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崔*作为甲方与郑正荣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广佛肇城际YDK103+687.87段冲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广佛肇城际YDK103+687.87段冲孔灌桩工程,按综合单价每立方320元包干,如有斜坡岩、溶洞每立方补160元。经郑正荣出庭作证,其承认是接受原告王**的委托与崔*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同时,原告王**出具《钻孔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桥梁桩基地质核查对照表》、《钻(挖)孔记录表》、《技术交底签证表》以证实其完成的施工工程。2010年10月3日,郑基荣和王*与原告核算工程量后签名出具《王**冲击桩班工程量计算》,结合广佛肇城际YDK103+687.87段属《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里程范围DK103+402.77~DK103+978.87之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就是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

对焦点2,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洽谈承接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SKZH-3标项羚山特大桥施工工程中,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代表其公司开展业务,权限包括工程投标、议标、合同内容谈判及合同签订,并负责日后的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完工结算等工程业务。2010年4月29日,洽淡成功签订《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出具《施工现场委托书》,确认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王*、技术负责人为郑基荣、现场收料人为崔*。事隔几天后,于2010年5月1日,崔*与原告王**的授权代理人郑正荣签订《广佛肇城际YDK103+687.87段冲孔桩施工合同》,将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而签订的《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里程DK103+402.77~DK103+978.87范围内的YDK103+687.87段冲孔桩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完工后,经**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监督验收人员审核后,予以确认并自检评定合格。经郑基荣和王*与原告王**核算,郑基荣和王*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王**冲击桩班工程量计算》并附有郑基荣和王*签名确认的5页计量表,书面确认工程款总计477673.6元,已支付259643元,欠218030.6元。结合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施工现场委托书》,原告王**有理由相信王*、郑基荣和崔*均是代表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羚山特大桥施工劳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崔*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王*、郑基荣又与原告核算工程量和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王**主张由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30.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冲击桩班工程量计算》虽然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实结算,但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18030.6元并未约定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9月止,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计算利息的主张,可从原告自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焦点3,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将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SKZH-3标项羚山特大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目前止,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发包方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无法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原告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218030.6元。

二、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7元、公告费600元,共5367元由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受理费476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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