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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男, 

原告(反诉被告):杨**,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维昌,男,1952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濠基52座601。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杨**诉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公司反诉原告尹*、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与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秋生、商维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杨**共同诉称:原告尹*与原告杨**系同乡,两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铝灰收购、铝锭销售等生意,2010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两原告铝锭款402900元(其中2011年9月15日销售给被告铝锭4.66吨;2011年9月30日销售给被告铝锭22.2吨,合计26.86吨,单价均为15000元/吨,总价款为402900元)。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举证如下: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称重单二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铝锭4.66吨;2011年9月30日原告销售给被告铝锭22.2吨;合计26.68吨,单价为15000元|吨,总价款402900元。

4、录音光盘及录音摘抄资料,证明原告将铝锭销售给被告后,曾向被告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人员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5、申请证人张祥胜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我从事货车营运,2011年9月15日,杨**雇请我的车(车牌号码:赣C94419,车主是我妻子)拉了4吨多的铝锭到**公司。运费是50元1吨。 

6、申请证人朱文彬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9月30日,杨**雇请我的车(车牌号码:粤RP1389)从大沥装了一车重量大约22吨的铝锭拉到肇庆市**铝业公司,称重后将铝锭卸在该公司指定位置。

被告**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称被告尚欠铝渣锭款402900元不符合事实,相反,原告尚欠被告铝灰货款719458元,从2011年5月23日至9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铝灰535.21吨,货款1298580元,仅付款579122元,欠719458元。二、铝灰的买卖与铝渣锭的买卖是前后两个有密切联系的销售,原告分割开来单独就铝渣锭起诉欠妥。从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反映,被告将铝灰卖给原告,原告将铝灰加工提炼成铝渣锭返卖被告,因此,铝灰的买卖与铝渣锭的买卖是两个前后有密切联系的买卖,应将两个买卖合并审理才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分割开来仅就铝渣锭买卖起诉,有违情理和公平。三、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购买铝灰535.21吨,共需向被告支付铝灰货款1298580元(详见铝灰过磅单提货单),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货款579122元,仍拖欠被告铝灰货款719458元。现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铝灰货款719458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铝灰货款55135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1、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5月23日向**公司购买铝灰90.91吨,货款190911元。

2、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5月24日向**公司购买铝灰58.53吨,货款122913元。

3、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5月27日向**公司购买铝灰31.93吨,货款67053元。

4、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5月31日向**公司购买铝灰29.96吨,货款68908元。

5、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6月18日向**公司购买铝灰41.25吨,货款103125元。

6、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6月19日向**公司购买铝灰39.68吨,货款99200元。

7、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6月20日向**公司购买铝灰64.97吨,货款162425元。

8、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7月22日向**公司购买铝灰34.99吨,货款97972元。

9、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9月10日向**公司购买铝灰69.86吨,货款188622元。

10、过磅单、提货单,证明杨**于2011年9月14日向**公司购买铝灰73.13吨,货款197451元。以上10次杨**购买铝灰共535.21吨,货款共计1298580元。

原告尹*、杨**对反诉辩称: 1、被告对本诉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承认。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9月14日前双方的铝灰买卖纠纷,原告认为已结清货款,而被告认为尚欠719458元。其提供的证据是过磅单、提货单,而这两种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部分提货单不是事实,其中第二份证据提货人为尹全文并不是原告;第四份证据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需要申请笔迹鉴定;第六份证据备注栏私自添加了文字,需要申请笔迹鉴定。4、被告如认为原告尚欠其70多万,为何在此期间又向原告支付60多万呢?被告的诉求显然不符合事实及逻辑,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尹*、杨**对反诉举证如下:杨**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沥城支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28481462569972715)的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14日按照交易习惯支付渣铝锭货款共605388元给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反诉证据4和证据6提出笔迹鉴定,被告**公司据此自愿撤回其反诉证据4和证据6,变更其反诉诉讼请求金额为5513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其他金属工具制造企业,经营铝合金生产、加工、来料加工装配、销售。2010年12月21日起,原告尹*、杨**合伙向被告**公司购买铝灰,再由其加工提炼成渣锭返销给被告**公司

2010年12月21日及2011年5月21日,原告尹*、杨**分别向被告**公司各交付10000元作购铝灰押金。

原告尹*、杨**向被告**公司购买铝灰时,由其自备车辆,在**公司内装载铝灰在地磅(全电子汽车衡)过磅,通过转账或以交付给被告**公司的渣锭货款中冲抵铝灰货款的方式提走铝灰。被告**公司向原告尹*、杨**收购渣锭时,**公司内的地磅过磅,卸货后签发为客户留存的第三联过磅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由原告尹*、杨**收取,以表示接收货物,由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渣锭货款或以应收原告尹*、杨**铝灰货款冲账。冲账后由被告**公司在铝灰提货单上备注冲账。

2011年9月15日,原告杨**通过张祥胜运送铝渣锭至被告**公司,由该公司的地磅过磅,该公司出具序号65476502称量单一份,该单载明:客户名称张祥胜杨**,货品名称渣锭,司称员管理员海,主管**,第三联:客户留存,日期09.15.2011,一次过磅时间08:27:09, 二次过磅时间09:47:16, 车号94419, 物料15000元/T, 收费12元,总重16960kg, 空重12300kg, 净重4660kg2011年9月30日,原告杨**通过朱文彬运送铝渣锭至被告**公司,由该公司的地磅过磅,该公司出具序号65476638称量单一份,该单载明:客户名称杨**,货品名称渣锭,司称员管理员雪,主管**,第三联:客户留存,日期09.30.2011,一次过磅时间12:00:04, 二次过磅时间12:27:55, 车号1389, 物料15000元/T, 收费12元,总重34600kg, 空重12400kg, 净重22200kg。上述两批渣锭货款共40290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告尹*、杨**支付货款。

被告**公司提供其会计部(财会)存有的原告杨**向其公司购买铝灰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提货单》显示情况如下:

1、2011年5月23日,90.91吨,货款190911元。提货人杨**。

2、2011年5月24日,58.53吨,货款122913元。提货人尹全文。

3、2011年5月27日,31.93吨,货款67053元。提货人杨**。

4、2011年5月31日, 29.96吨,货款68908元。提货人杨**。

5、2011年6月18日,41.25吨,货款103125元。提货人杨**。备注“与收渣锭款冲账”。

6、2011年6月19日,39.68吨,货款99200元。提货人杨**。

7、2011年6月20日,64.97吨,货款162425元。提货人杨**。

8、2011年7月22日,34.99吨,货款97972元。提货人杨**。

9、2011年9月10日,69.86吨,货款188622元。提货人杨**。

10、2011年9月14日,73.13吨,货款197451元。提货人杨**。

上列《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提货单》中,被告**公司在变更反诉请求时撤回第4、6项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提货单》。原告杨**除对第2项提货人为尹全文的《提货单》不予确认外,其余均予以确认是其提货,即承认已向被告**公司提取了上列1、3、5、7、8、9、10项《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提货单》项下价值为1007559元的铝灰。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其公司支付铝灰货款的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5张,显示2011年5月23日转账102261元、2011年5月27日转账67053元、2011年6月20日转账19808元、2011年9月10日转账190000元、2011年9月14日转账200000元,合计转账款579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尹*、杨**与被告**公司存在购买铝灰和返销渣锭的业务。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购买铝灰,由原告自备车辆到被告厂内提货,过磅后,由原告在被告制作的提货单中的提货人栏中签名,确认铝灰的数量、单位、单价和金额后提走铝灰;被告向原告收购渣锭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厂内,由该公司的管理员在厂内的地磅称重后签名并填写单价后将《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第三联交由原告收执即确认收到原告返销的渣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对上述原告与被告的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铝灰后,一般通过银行转账或以渣锭款冲账的方式给付货款;而被告收购原告的渣锭,一般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本诉中,原告尹*、杨**向被告**公司销售渣锭,依照交易习惯将渣锭送至被告**公司厂内,过磅后由被告**公司员工出具《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接收了原告尹*、杨**价值402900元的渣锭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给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尹*、杨**要求被告**公司清偿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被告向法庭举证了由原告提走铝灰时签名确认的《提货单》和原告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提走铝灰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杨**承认在被告**公司处提取了价值1007559元的铝灰,但又辩称是在付清货款的前提下才取得被告的提货单提走铝灰的,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交易习惯中原告有提货后付款及以渣锭款冲账的方式结算,并不能说明原告取得提货单就视为其付清全部货款。结合提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2011年5月23日,交易金额190911元,原告当日转账支付102261元,尚欠88650元。

2、2011年5月24日,提货人为尹全文,原告称不认识尹全文,该批铝灰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3、2011年5月27日,交易金额67053元。原告已于当日转账支付67053元给被告,该款已结清。

4、2011年6月18日,交易金额103125元。提货单上备注“与收渣锭款冲账”。原告称该款已用渣锭货款与被告冲账抵销,本院予以采信。

5、2011年6月20日,交易金额162425元。原告当日转账支付19808元,尚欠142617元。

6、2011年7月22日,交易金额97972元。原告未付该款。

7、2011年9月10日,交易金额188622元。原告当日转账支付190000元,多付1378元。

8、2011年9月14日,交易金额197451元。原告当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多付2549元。

综上核计,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交易7笔,交易金额合计1007559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79122元并以渣锭款抵销货款103125元,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铝灰货款共682247元,尚欠325312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全部付清铝灰款给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尹*、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尹*、杨**支付尚欠铝灰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尹*、杨**铝渣锭货款402900元。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尹*、杨**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铝灰货款325312元。

三、以上一、二项核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尹*、杨**人民币77588元,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尹*、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7344元(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5498元(被告预交),共12842元,由尹*、杨**负担3090元,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752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受理费4254元,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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