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黄**,男,*
被告:刘**,女,
原告黄**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我在深圳做工期间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有吸毒和赌博恶习,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1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实起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刘**,但被告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是香港居民,原告在深圳做工期间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在深圳租屋居住,而被告则长期居住在香港,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时间短,无法增进夫妻感情。自2007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夫妻仍没有见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5年长时间仍没有联系。根据原、被告婚姻现状分析,其夫妻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分居生活长达5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