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住址:四会市城中区光明大道28号。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男。
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西33号。
负责人:张幼松。
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来宾支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来宾镇柳来路。
法定代表人:梁**。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诉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太保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共同诉称:2012年4月10日16时45分,被告凌**驾驶车辆(桂GA2523号大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321线富新村路段时,因尾随前车与李文杰驾驶的粤HL5048小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以及邓和、陈宝元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车上的人员李文杰、龙义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桂GA2523号大客车的车主,被告凌**是其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桂GA2523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52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HL5048小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凌**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且被告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
5、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6、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费50354元。
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
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证据如下:提供保单两份,证明我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粤HL5048的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
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凌**与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主,雇佣被告凌**作为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凌**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6时45分,被告凌**驾驶桂GA2523号大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21线鼎湖区富新村路段时,因尾追前车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文杰驾驶搭乘龙义的粤HL5048号货车、邓和驾驶的粤HL9067号客车、陈宝元驾驶的粤H0262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桂GA2523号大客车与粤HL5048号货车追尾相撞,粤HL5048号货车、粤HL9067号客车、粤H02620号大客车依次追尾相撞。造成李文杰、龙义受伤及其粤HL5048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NO.0003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10日,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L5048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价50354元,用去鉴定费2314元。
另查明,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是粤HL5048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凌**与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主,雇佣被告凌**作为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凌**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桂GA2523号大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伤者李文杰、龙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被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凌**承担全部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桂GA2523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凌**受雇于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桂GA2523号大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被告凌**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在太保来宾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车损鉴定费2314元(凭单据核计)、车辆损失总价50354元(凭评估证明),合计52668元。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0668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桂GA2523号大客车向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损失:车损鉴定费2314元、车辆损失总价50354元,合计52668元。
二、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50668元赔偿给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388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97元,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承担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