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四会市包装彩*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贞山街道四莲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廖**,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十三区顺景路肇庆市澳丽护肤品有限公司车间。
法定代表人:石**。
原告四会市包装彩*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财产价值45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卖给被告包装材料,累计欠货款421850.8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开具多张支票都无法兑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1850.85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7月期间交易货物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进行货物交易及核对交易金额。
4、通知、证明被告延后支付原告货款;
5、退票理由书、支票;证明经原告到金融部门兑支票被金融部门退票,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合计货款835191.8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12月付货款138483.9元,于2012年1月2日付货款274857.05元,共计413340.95元,尚欠421850.85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6月10日、7月31日和8月26日分别开具面额为110000元、128984.25元、93886.6元、25926.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分行支票,原告要求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现时,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回,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6月7日、7月28日和8月25日分别通知原告要求延期付款,但被告没有依照上述延期的期限付款,至今被告仍欠货款42185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货物的送货单、对账单、已付款的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未能兑现的支票、通知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1850.85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承诺最后一批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会市包装彩*有限公司货款42185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6584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