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张**,男,。
被告:古**,男,。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县国土资源大楼内)。
负责人:樊**。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宁公司”)。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5号。
负责人:谭**。
委托代理人:朱**,男,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住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1号新城广场新华楼703房。
原告张**诉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被告张**、人民保险广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出事点时,遇张**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在前方慢车道变更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费4311.79元(被告古**已支付3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11917.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古**赔偿原告11917.79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和责任比例。
2、保险单,证明粤H7343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购买的保险。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资格。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费用清单汇总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记录和支出的费用。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住院费4311.8元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6天,伙食费为300元,其请求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其有营养费支出,我方不确认,实际误工是1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原告的标准不合理。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原告、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各承担一半,被告古**支付的费用已大于原告的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古**提供证据如下:
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古**为原告向高要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311.8元。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H73432号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其赔偿范围包括张**和原告。现张**和原告均向鼎湖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此,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请法庭合理考虑分配,依法作出裁定。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说明,且无实际支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误工费,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原告未能充分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3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损失证明,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天来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为6天,护理费应为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尚未构成伤残,请法庭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肇庆市机动车考场路口时,遇被告张**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在前方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古**、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9元。同日,转院至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于2011年7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68.5元,其中被告古**支付了4311.8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周,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张**是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是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正在执行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指派的职务。
又查明:原告是端州区张**干货店的业主,经营食用农产品零售业务。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张**已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古**执行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承担,据此应由被告广宁县测绘队与被告张**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5元(按单核计),护理费350元(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7天),误工费1165.03元(按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374元/年,计算14天,其中住院7天,出院休息1周),交通费100元(原告因就医,确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共7102.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事故还造成被告张**受伤治疗,且被告张**已向本院起诉,需预留被告张**的赔偿份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15.03元,保险赔偿不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5元,由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被告张**各承担243.75元,因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张**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古**个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311.8元,由被告古**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残程度的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5元(按单核计),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165.03元,交通费100元,合共7102.5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6615.03元。
三、限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43.75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元,由原告张**负担55元,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负担3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