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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张**,男,。

被告:古**,男,。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县国土资源大楼内)。

负责人:樊**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宁公司”)。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5号。

负责人:谭**

委托代理人:朱**,男,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出事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国生)在前方慢车道变更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国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费18424.63元(被告古**已支付16800.42元)、住院护理费3690元、伙食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5720元、摩托车修理费4247元、评估费362元、交通费600元,共53543.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赔偿原告2677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和责任比例。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粤H7343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购买的保险。

4、评估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的费用。

5、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病历,护理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陪护人的陪护费,以及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

6、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7、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广宁县测绘队的诉讼主体资格。

8、鼎湖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共同辩称被告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住院费17300.4元,被告古**已支付,而原告无支付,不同意原告索赔住院费;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情况不清楚。住院护理费,由于原告凭证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明其雇请陪护人员,我方不同意支付。伙食费有规定,应为2000元。原告无其他凭证证明营养费,不同意该项赔偿。原告并无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收费标准,原告计算错误。不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其金额按照评估报告虚假开具,修理单位和出票单位不一致,无实际修理,我方不予确认。评估费属单方委托。原告未提供凭证证实交通费支出,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综上,我方不用支付原告,原告还要返还多支出的给我方。

被告古**提供证据如下:

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古**为原告向高要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7300.4元,证明原告还应退回2255.7元。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H73432号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粤H73432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和张国生。现原告和张国生均向法院起诉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对粤H73432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请法庭合理考虑分配,依法作出裁定。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说明,且无实际支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原告未能充分提供证明资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1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和损失证明,我公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天来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驳回。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我公司认为粤HPW676号摩托车的损失鉴定书是原告在没有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对此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采纳。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肇庆市机动车考场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国生)在前方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被告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2.9元。同日,转院至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于2011年8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681.7元,其中被告古**支付了17300.4元,医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双肺挫裂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是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1年9月26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受损的价格评估,认定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4247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62元。2011年9月27日,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4247元。

又查明: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是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正在执行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指派的职务。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国生已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古**赔偿50%,原告自负50%。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4.6元(按单核计),护理费2050元(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41天),误工费9653.61元(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131天,其中住院41天,全休3个月),评估费362元,摩托车维修费424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因就医,确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共37087.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事故还造成张国生受伤治疗,且张国生已向本院起诉,需预留张国生的赔偿份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03.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评估费、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摩托车维修费18083.6元,由被告古**赔偿50%,即9041.8元,原告自负50%,即9041.8元。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是在执行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指派的职务,故被告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承担,因原告仅主张赔偿26771.8元,故扣除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赔偿部分,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还需赔偿7768.21元。被告古**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7300.4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残程度的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4.6元(按单核计),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9653.61元,评估费362元,摩托车维修费4247元,交通费300元,合共37087.2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9003.61元。

三、限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7768.21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负担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负担32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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