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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

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桥西客运站内西边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胡*,男,。系龙安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男,。系龙安浩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一至三层。

负责人:梁*

委托代理人:钟*,女,汉族。系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员工。

原告韦*诉被告陈*、龙安浩公司、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陈*、被告龙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2011年1月31日21时,龙*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在321国道鼎湖区路段鼎盛路路口与被告陈*驾驶的粤H149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龙礼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759.7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1250元,交通费329元,伤残补助金47795.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110233.1元。被告龙安浩公司是被告陈*驾驶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陈*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对被告陈*、龙安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损失110233.1元,被告龙安浩公司对被告陈*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龙安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

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

6、居住证、暂住证历史查询,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

7、车票,证明交通费的情况。

8、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后被抚养人的情况。

9、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

10、声明,证明原告放弃要求龙礼练承担赔偿。

11、声明,证明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额赔付给龙礼练。

被告陈*辩称:本事故主要责任是龙*练,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声明放弃交强险部分的权利,所以首先应减除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权利,超过部分才作本案主张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

被告陈*提供证据如下:

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陈*支付医疗费822.7元。

被告龙安浩公司辩称:本事故主要责任是龙礼练,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声明放弃交强险部分的权利,所以赔偿首先应减除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权利,超过部分才作本案主张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告龙安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认定无异议,粤H1490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属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理赔。原告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其中1张住院收费收据,5张门诊收费收据,其中4张医疗票据总额349.6元,因无门诊病历或者门诊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认可。且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是24天,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医疗费用限额已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缺少当事人签名,对其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4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并无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我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我公司只承认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交通费赔付依据,其它票据我公司不予支持,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暂住证有效期是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31日,所以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应按7890.25元/年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户口本(缺少儿子那页),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证据不足,应提供由户籍派出所和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其他有力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核实后酌情判决。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龙礼炼因本次事故申请复核,交警维持原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1时45分许,龙礼炼驾驶粤TBB2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G321线鼎湖区鼎盛路口路段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鼎盛路口时,遇前车被告陈*驾驶粤H 14906号小轿车(搭载邵松根、陈映霞)由东往西驶右转弯时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礼炼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龙礼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礼炼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被告陈*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39.6元,于2月1日出院,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11.9元,其中被告陈*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83.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胫前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原告出院全休一个月;2、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3、一个月回院复查(周一下午骨科专科门诊);4、随诊。2011年3月29日至11月11日间,原告四次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6元。2011年12月2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龙安浩公司粤H14906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正在执行被告龙安浩公司指派的职务。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龙礼炼,并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山市小榄镇出众五金塑料制品厂工作,居住在城镇,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事发后,该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子女龙*君、龙*华,分别于1998年6月2日和2002年10月14日出生,户别是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1490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又因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龙礼炼,并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龙礼炼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本案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不承担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正在执行被告龙安浩公司指派的职务,因此,被告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安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因受伤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告提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01.1元(按单核计,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81.3元、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病历证明,且当时原告还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每天50元计,住院2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50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计,住院25天),误工费19800元(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33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金)51656.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元/年计算,龙泳君计算5年,父母分担,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1378.9元,龙智华计算9年,父母分担,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2482.01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为4779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合共104607.61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70%,即73225.32元,被告龙安浩公司赔偿30%即31382.29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822.7元,还需赔偿30559.59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的行为方式、过错及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由被告龙安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H14906号轿车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的损失计有:医疗费21201.1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9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合共104607.61元。

二、限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559.59给原告韦*

三、限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韦*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韦*负担1742元,被告永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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