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汤*,男,汉族, 。
被告:申*,男,汉族。
原告汤8诉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定于2010年8月24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还款期为2010年8月24日。
被告没有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承诺借款于2010年8月24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即2010年8月25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汤8借款6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汤8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申*应于归还借款时迳付原告汤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