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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0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陈*礼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新

被告:梁*梅

第三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何*莉

原告陈*礼诉被告***公司、梁*梅、第三人李*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清、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第三人李*鹏的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8日,肇庆市鼎湖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肇庆市鼎湖**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心将其所有的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房地产出租给**公司。2009年2月27日,**公司将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之内的一座三层及附楼四层和后边二座车间转租给肇庆市鼎湖区**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厂”)。***中心、**公司、原告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从2011年1月1日起转由原告承接。后由于**厂违反《租赁合同》,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鼎湖区法院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发现**李*鹏违反《租赁合同》,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离租赁场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拒绝搬迁。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撤离其租赁的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将该房地产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起诉的理由,对我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公司追究原告的责任。起诉状不是陈*礼本人签名,我公司追究陈*礼的一切责任。

被告梁*梅无答辩。

第三人称:没有收到***公司的租金。

原告举证如下:

1、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李*鹏,解除了李*鹏**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地应该交给原告;

2、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为华贵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为梁*梅

3、 ***中心和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心、**公司的合法租赁关系;

4、 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原告履行与**厂的租赁合同;

5、 《租赁合同》(2002年11月8日),证明***中心将房屋及空地出租给**公司;

6、 《租赁合同》(2009年2月27日),证明**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厂;

7、 被告梁*梅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8、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中心的同意。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日期,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1、 《租赁合同》3份,证明从2010年6月30日起,**厂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公司先于原告租赁粮食局附楼及附楼后的空地、车间;

2、 收据2张,证明被告***公司还在向**厂支付租金。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不合法,没有经过出租人的认可;对证据2,认为**厂不具备收取租金的资格,被告不应向**厂交租金。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记帐联不一致,不予确认。

被告梁*梅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举证如下:

1、 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租金情况;

2、 收据(号码:0524964),证明第三人收取被告加工费1000元,不是租金。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认为租金已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亦予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据1、2,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对证据存在争议,且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8日,***中心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中心将座落在鼎湖区桂城华贵路100号的鼎湖区粮局附楼和粮局办公楼背后的空地按现状租赁给**公司,租赁时间为二十年,即从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公司出租或转租需经***中心同意。2009年2月27日,**公司与**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鼎湖桂城华贵路98号之内的一座三层及附楼四层和后边二座车间按现状租赁给**厂,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其后,**公司又与原告、***中心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租赁的在桂城华贵路100号的鼎湖区粮食局旧粮局附楼及空置地的经营场地转交给原告,由原告履行**公司分别与***中心、**厂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2011年1月1日,**公司向**厂发出《委托书》,告知**厂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从2011年1月1日起转由原告履行。2011年2月28日,**厂在该《委托书》上表示同意履行委托书的内容。因**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厂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与**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另查明,**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第三人李*鹏。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厂将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的空地及厂房约500平方米租给***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厂将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之内的一至四层楼房、空地及厂房B、C、D车间(约900平方米)租给***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又查明,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之内有办公楼一幢、附楼一幢,办公楼、附楼后有空地及厂房(车间)一排。被告***公司使用了其中的附楼、空地及3个车间,还部分使用了另一个车间。**公司与原告、***中心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桂城华贵路100号房地产,实际是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权属人为***中心,其表示**厂将租赁物转租给***公司未取得其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是否有权占有租赁物。因**公司与原告、***中心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履行**公司分别与***中心、**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厂亦同意由原告承受《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转让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租赁权,有权占有租赁物。虽然依据**公司与**厂的《租赁合同》,**厂有权占有租赁物,但本院判决解除**公司与**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厂失去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对被告***公司与**厂的租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而***中心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约定,如**公司出租或转租需经***中心同意,因此,***中心未给予承租人转租的权利,**厂将租赁物转租给***公司,应征得***中心的同意。现***中心表示未同意**厂向***公司转租租赁物,被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时已经取得***中心的同意,因此,应认定**厂的转租行为无效,***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租赁权,无权占有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占有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梁*梅返还占有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权利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鼎湖区桂城华贵路98号之内的鼎湖区粮局附楼、空地及厂房(包括3个车间、部分占用的1个车间)返还给原告陈*礼

二、驳回原告陈*礼要求被告梁*梅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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