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陈*荣。
被告:谢*安。
被告:李*光。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原告陈*荣诉被告谢*安、李*光、**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安、李*光,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谢*安驾驶被告李*光所有的粤H32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G321线鼎湖区山田油站路段由西北往东南横过时,遇原告驾驶粤H98***号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粤H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承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9天,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周。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有医疗费10702.6元,计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89127.56元。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谢*安、李*光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3152.6元的80%,即10522.0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900元,共75974.48元。2、被告谢*安、李*光连带赔偿原告余下各项损失13152.6元的80%,即10522.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荣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
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入院治疗情况。
5、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 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及明细情况。
6、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需陪人二人和自购药,原告入院时间、出院后休息需和加强营养的证明。
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
9、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
10、关于停发工资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经批准辞职。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应核实被告谢*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因原告已就本事故向法院起诉,故本次诉讼我方承担的限额应剔除上次诉讼中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且上次诉讼的判决我方不服已上诉中院,中院目前仍未判决,本案应待中院判决后再审理。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承担决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和病历核实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需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按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且原告为公安辅警,有固定收入,但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请法院驳回其该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少,且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谢*安、李*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第二项请求由法院核算,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谢*安驾驶粤H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G321线鼎湖区山田油站路段由西北向东南横过G321线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H98***号二轮摩托车在G321线由东往西驶至,致使粤H98***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H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顶叶脑挫裂伤、颅内少量积气、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2、下颌部皮肤裂伤;3、全身皮肤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原告:1、定期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复诊,手术起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手术;2、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骨窗受压或碰撞,全休1月,1-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2012年3月21日至29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诊断原告为额部颅骨缺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加强营养,若身体有不适,门诊复诊。2012年7月18日,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共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巡警大队辅警,其月的工资为1682元。原告向该局辞职,该局同意其辞职,并自2012年7月起停发其工资。
另查明:被告李*光是粤H324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实际由被告谢*安、李*光合伙经营、共同支配和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安正在执行合伙的职务。该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因本事故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了(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肇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计有:医疗费28662.2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停车费255元,摩托车的损失6400元,合共39737.28元,判决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72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谢*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又因被告李*光是该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谢*安合伙经营、共同支配和使用该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安正在执行合伙的职务,因此,被告李*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其居住地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早已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告提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医嘱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计全休一周,共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02.6元(按单核计),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713.13元(从2012年1月7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7月17日,其中2012年1月7日至6月30日共176天,按每天10元计,为1760元,2012年7月1日至17日共17天,按原告工资1682元/月,为9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2人护理),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共72350.21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13.13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61107.61元。原告尚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1242.56元,由原告自负20%,即2248.52元,被告谢*安、李*光连带赔偿80%即899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荣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0702.6元(按单核计),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7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2350.21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61107.61元。
三、限被告谢*安、李*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荣8994.04元。
四、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元,由原告陈*荣负担6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684元,被告谢*安、李*光负担1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 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