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苏**,女,汉族。
原告:谢**,男,汉族。
原告:谢**,男,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男。
被告:罗**,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肇庆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8号天鹅堡2号楼C座二层201写字楼。
负责人:翟*。
委托代理人:孙*彬,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苏**、谢**、谢**共同诉称: 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驾驶粤H8F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利创业路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广路与创业路交汇处时,没有靠右侧通行,与从水坑沿新广路驶至由谢*保驾驶的粤H835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保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B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粤H8F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肇庆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的损失: 赔偿丧葬费228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2.3元(4年)死亡赔偿金477956元、医疗费赔偿金706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870元共计648122.6元。被告肇庆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按2/8分担,被告立即赔偿原告422498.1元(528122.6*0.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没有异议。我已垫付赔偿款35000元。原告是农村人口,按农村人口计算各项损失。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肇庆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按16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驾驶粤H8F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利创业路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广路与创业路交汇处时,没有靠右侧通行,与从水坑沿新广路驶至由谢*保驾驶的粤H835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保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B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谢*保家庭人员情况:妻子苏**,1969年1月19日出生;儿子谢**,1995年1月8日出生;儿子谢**,1997年9月24日出生。
事故车辆粤H8F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罗**,该车在被告肇庆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罗**赔偿原告苏**、谢**、谢**损失90000元,被告罗**定于2012年9月7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4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罗**对原告苏**、谢**、谢**的赔偿全部了结。
二、被告肇庆安邦保险公司在签领本调解书的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谢**、谢**损失120000元,被告肇庆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苏**、谢**、谢**的赔偿全部了结。
三、本案收取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苏**、谢**、谢**负担1318元,由被告罗**负担2500元。被告罗**负担的受理费于2012年9月7日前向本院交纳。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雷 巧 玲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