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 梁*祥,男。
被告:莫*雄,男。
原告梁*祥诉被告莫*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立下字据,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妻子谢巧玲坐落在鼎湖区永安镇永华街永房二幢302房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几个月就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只还款6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4、谢巧玲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用署名其妻子的房产证作抵押;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子女的信息情况。
被告莫*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订立了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立下借据承认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6月28日)计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祥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莫*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