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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康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二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尧,男,汉族。

被告:樊*练,男。

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熠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空压机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社。

被告樊*练、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黎*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兴信商务大夏八楼。

原告富康公司、黄*伟诉被告樊*练信熠公司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肇鼎法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为被告信熠公司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6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查封价值为180000元。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晔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尧,被告樊*练及其与被告信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康公司、黄*伟共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樊*练驾驶被告信熠公司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6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至肇庆市鼎湖区321线国道水坑花坛路段时,与原告黄*伟驾驶的原告富康公司粤H1941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H19419号轿车报废,原告黄*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编号20N0.0000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需休息80天。此外,原告黄*伟与原告富康公司承包经营粤H19419号轿车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原告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原告富康公司损失如下: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450元、定损费2467元、车辆损失及其他设备损失49850元、租金收入947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共150910元;原告黄*伟损失:误工费121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共17286.29元。根据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康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910元;原告黄*伟各项损失共计17286.29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粤H19419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驾驶证、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6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驾驶证、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保险的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4、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两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存在预期利益损失;

5、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用预售单,证明诉前财产保全情况以及费用;

6、肇庆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黄*伟的受伤治疗情况;

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8、拆检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物损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因事故支出费用情况;

9、更新出租车经营权和营运试用期合同书、肇庆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富康公司合同保证金和承包费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富康公司租金收取依据和经营情况。

被告樊*练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有关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损失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富康公司车辆损失费、拆建费、拖车费、定损费没有异议;原告富康公司的预期利益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黄*伟的损失,其请求的损失项目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能否支持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是54天,误工费的标准由法院定;我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无开具护理证明,治疗清单已包括有护理费支出,因此不能重复赔偿,营养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伟举证如下:

1、广东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樊康炼为原告黄*伟支付治疗费13163.13元;

2、肇庆市中医院情况清单,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黄*伟的护理费。

被告信熠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汽车经销企业,被告樊*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由于被告樊*练在购买车时未付清全部车款,因此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现被告樊*练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本公司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熠公司举证如下:

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信熠公司是汽车经销商;

2、汽车购车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樊*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

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承保,其保险业务的承保单位是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摊赔偿;商业保险的赔偿应另行处理;案件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用、鉴定费、营养费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举证如下:

1、陕D6073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

2、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3、陕D60739商业险保单;

4、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

证据1-4证明承保单位是人保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而不是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陕D86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对原告赔偿请求:拆解费、拖车费、定损费、租金收入、诉前财产保全费均不在赔偿范围内。3、对原告赔偿请求:车辆损失费,只在2000元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赔偿请求: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加上医嘱证明休息天数,并提供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后,本公司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请酌情处理。5、本公司与被告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应承担同等的赔偿金。6、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樊*练驾驶被告信熠公司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86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至肇庆市鼎湖区321线国道水坑花坛路段时,与原告黄*伟驾驶的原告富康公司粤H1941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伟受伤,粤H19419号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编号20N0.0000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伟因受伤被送往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3163.13元。该院给患者出具编号为0003921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5日,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补充营养。被告樊*练赔偿原告黄*伟损失13163.13元。

事故发生当日,事故车辆粤H19419号轿车拖到肇庆市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停留。2012年4月10日,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车辆报废,损失45000元;换件损失4850元(车上加装设备)。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75元和392

事故车辆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65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熠公司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D865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信熠公司是汽车经销企业,被告樊*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信熠公司购买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65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告樊*练在购买车时未付清全部车款,被告信熠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樊*练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伟承包原告富康公司的粤H19419号轿车经营运输业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编号20N0.0000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车辆陕D6073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65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樊*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樊*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信熠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富康公司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车辆报废损失45000元;其它设备损失4850元(车上加装设备);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75元和392元;共54767元。原告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项目有:车辆报废损失45000元;其它设备损失4850元(车上加装设备)属财产保险范围,应予赔偿200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75元和392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予赔偿4917元。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对原告富康公司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富康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各2000元;对原告富康公司纳入死亡伤残赔偿损失4917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58.5元;两项赔偿累计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富康公司4458.5元。原告黄*伟主张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原告黄*伟损失如下:医疗费13163.13元;误工费6455.7元(43637元/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共23738.83元。原告黄*伟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31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5363.1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范围;误工费6455.7元护理费1920元共8375.7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黄*伟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各赔偿原告黄*伟医疗费用7681.56元15363.13元÷2),赔偿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4187.85元(8375.7元÷2);两项赔偿累计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各赔偿原告黄*伟11869.4元。关于原告富康公司主张的租金收入损失问题,租金收入的依据是原告富康公司与原告黄*伟因承包车辆合同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黄*伟的误工天数问题,原告黄*伟提供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编号分别为0003921、0003922、0003923,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4月26日,以上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是连号的,理应是连续开出的,但每份证明书填写的时间相隔20多天以上,因此肇庆市中医院分别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时间明显不妥,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富康公司损失如下:车辆报废损失45000元;其它设备损失4850元(车上加装设备);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75元和392;共54767元。

二、确认原告黄*伟损失如下:医疗费13163.13元、误工费6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共23738.83元。

三、限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富康公司4458.5元。

四、限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富康公司4458.5元。

五、限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伟11869.4元。

六、限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伟11869.4元。

七、保险赔偿原告富康公司不足部分45850元,扣除被告樊*练已支付的13163.13元,被告樊*练还应赔偿32686.87元,限被告樊*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富康公司

八、驳回原告富康公司、黄*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83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3252元,由被告樊*练、人保咸阳分公司、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各承担1084元原告富康公司、黄*伟已经预交该费用,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迳付给原告富康公司、黄*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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