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曹*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树强,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男。
被告:冯*娟,女,汉族。
原告曹*红诉与被告吴*荣、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景园A1幢401房,查封价值以1000000元为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吴*荣进行生意往来,截止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荣欠原告204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娟对被告吴*荣欠下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债务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荣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款项20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冯*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债务。
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2040000元。
被告吴*荣、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吴*荣进行生意往来。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荣对双方生意往来资金进行核算,由被告吴*荣立下《借条》,承认截止至2011年5月30日止,被告吴*荣欠原告借款总额为204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吴*荣、冯*娟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吴*荣、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吴*荣进行生意往来发生债务后,由被告吴*荣立下《借条》,承认生意往来发生的债务转为借款,因此双方的债务关系形成借贷关系。同时由于被告吴*荣、冯*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红借款20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8120元,由被告吴*荣、冯*娟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曹*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吴*荣、冯*娟应于归还借款时迳付原告曹*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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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